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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法民辖初字第0012号

戴某与贺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戴某,贺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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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淮法民辖初字第0012号原告戴某。委托代理人徐向阳,淮安市淮安区三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戴某与被告贺某离婚一案中,被告贺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他字(1982)第32号关于女方外流男方要求离婚的案件仍应由原告(男方)户口所在地法院管辖的函规定精神,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告并向本院提供了淮安市公安局马甸派出所和淮安区马甸镇乾益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自××××年××月至2013年3月一直居住在原告处的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双方于××××年××月结婚以后,被告就一直居住在原告处,直至2013年3月因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才自行离开原告处,有原告提供的由淮安市公安局马甸派出所和淮安区马甸镇乾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因此,被告以本案应由被告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贺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贺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振超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沈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