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靖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浩洁。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3)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浩洁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岑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浩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浩洁于2013年7月份在新圩洗矿场做土地复垦项目时,私自将百色金建华爆破公司未用完的4.1公斤炸药藏匿起来,并于8月11日将私自藏匿的4.1公斤炸药运到禄峒乡至安德三东村运矿路工棚内藏放,2013年8月14日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扣押。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查获的4.1公斤炸药是乳化炸药。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浩洁违反法律规定,私自储存炸药,数量为4.1公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张浩洁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浩洁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浩洁于2013年7月份在新圩洗矿场做土地复垦项目时,私自将负责该项目爆破作业的百色金建华爆破公司未用完的4.1公斤炸药藏匿起来,并于8月11日将私自藏匿的4.1公斤炸药运到其在禄峒乡至安德三东村信发铝运矿路施工工地工棚内藏放,2013年8月14日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扣押。被告人张浩洁被当场抓获,其到案后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私藏炸药的事实。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查获的4.1公斤炸药是乳化炸药。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查获经过说明、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过称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百)公(刑)鉴(理化)字(2013)382号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梁某某证言、被告人张浩洁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浩洁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浩洁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储存炸药,数量为4.1公斤,其行为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浩洁因从事正常生产需要而储存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浩洁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浩洁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蓬勃
审 判 员 农程兰
人民陪审员 戴 颖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谭 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