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286号原告郝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郭保国,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农民。
原告郝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甲、委托代理人郭保国,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高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原、被告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琐事争吵,2012年10月份开始分居。2012年3月31日,原告到被告家看望女儿,并要求带女儿去医院看病,被告及家人不但不同意,还用砖头砸在原告驾驶汽车的挡风玻璃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被告生育一女郝某乙,现年两岁半。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
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于××××年××月份结婚,××××年××月份生育一女郝某乙。三年来,被告一直无所事事、游手好闲、没有家庭观念、没有承担家庭责任,整天不是参与应酬,就是上网聊天,全家生活都是靠娘家接济。在加上原告家人的纵容、挑唆,最终导致夫妻关系发展到现在的局面。婚生女儿一直随被告生活,且被告及家人有能力抚养,故要求婚生女儿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抚养费。要求原告支付所借被告娘家3万元3年间的利息、陪嫁车辆的折旧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日在高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郝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10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表示:自行抚养女儿,若女儿随被告生活,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要求婚生女儿随其生活,原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原告认可借过被告娘家3万元现金,现已偿还,由于当时没有约定利息,故对被告要求原告偿还利息的主张不认可;被告陪嫁车辆系正常使用,对被告要求原告给付折旧费的主张不认可。原告出示结婚证原件,被告认可。其他主张,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婚生女儿郝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以随郝某乙生活为宜。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原告表示愿意依法支付,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所借被告娘家3万元3年间的利息、陪嫁车辆折旧费的主张,由于被告未出示证据,且原告不认可,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郝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郝某乙随被告张某生活,原告郝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郝某乙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郝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晓萍
代理
审判员 崔立新
人民陪审员 杨耀光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微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