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1466号
原告: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宗年。
委托代理人:廖沆、冯臻。
被告:杭州纳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鸿。
原告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纳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玉梅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与原告及其乌鲁木齐分公司、杭州分公司于2012年间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若干,约定被告向原告及其分公司购买硬盘录像机、摄像机等物品,总计金额为3523848元。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有3364415.8元未支付。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3364415.8元。2、被告支付给原告违约金218014.14元(自2012年12月26日计算至2013年6月6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给原告违约金187061.5元(按每天万分之四的标准自2013年2月1日计算至2013年6月19日)。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2、到货确认书,证明原告依约交货的事实。3、对账单,证明被告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与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均系原告设立的分支机构。2012年6月20日、6月29日、8月11日,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分别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三份,约定的合同金额分别为260000元、47200元、213780元。2013年1月31日,被告在原告送达的《应收款对帐函》上盖章确认,就被告与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的经济业务往来情况,截至2013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0980元。2012年6月21日、9月24日、12月25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三份,约定的合同金额分别为1745756元、350700元、312000元。2013年1月31日,被告在原告送达的《应收款对帐函》上盖章确认,就被告与原告的经济业务往来情况,截至2013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08465元。2012年4月23日,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的合同金额为594412元。2012年12月20日,被告在原告送达的《应收账款对账函》上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确认截至2012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4970.8元。上述《产品购销合同》中,均约定了违约责任条款,即:“如逾期付款则按该款项的万分之四/每天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现被告尚欠货款原告3364415.8元的事实清楚,有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及三份对账函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364415.8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每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各有不同,原告主张统一按最晚对账时间(即2013年1月31日)的次日即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合同所约定的每天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2013年6月19日为187061.5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杭州纳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364415.8元及违约金187061.5元,合计3551477.3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预收35459元实收35212元,减半收取17606元,由杭州纳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玉梅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梁斌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