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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初字第2194号

傅××与叶××、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傅××,叶××,何××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2194号

原告:傅××。

委托代理人:吕××、葛××。

被告:叶××。

被告:何××。

原告傅××为与被告叶××、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叶冬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傅××的委托代理人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傅××起诉称,2013年2月4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届期后于2013年5月底仅归还了30000元本金。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37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下附收条)一份、银行转帐凭证两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违约责任以及两被告系夫妻等事实。被告叶××、何××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被告叶××、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为对原告的起诉与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可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被告叶××、何××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至2013年3月3日止。如逾期归还,借款人自愿每天按借款本金的3‰支付违约金。嗣后,两被告于2013年5月底归还了本金30000元,余款未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尚欠原告傅××借款37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两被告未依约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归还本金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叶××、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傅××借款本金某民币37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0元,减半收取3515元,由被告叶××、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冬良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代

书记员 许天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