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沧刑终字第232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34号。(以下简称人保复兴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世杰,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孙志芬,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农民,系被害人刘某丙之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系被害人刘某丙之子。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男,198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任丘市石门桥镇马家村,系王某乙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系被害人刘某丙之次子。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男,198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任丘市石门桥镇马家村,系王某丙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系被害人刘某丙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梅某,系被害人刘某丙之母。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新全,农民。2013年1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4日经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5日由任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9日由任丘市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审理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刘某甲、及梅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3)任刑初字第2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刑事判决部分已经生效。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复兴支公司不服民事部分的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月7日6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牌照冀D×××××(冀D×××××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任丘市马村中学路口时,与顺行的骑电动自行车人刘某丙相撞,李某甲逃逸。6时40分许,刘某乙驾驶无牌照福田农用三轮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现场,三轮汽车又与倒在公路上的刘某丙相撞,致刘某丙当场死亡。经任丘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丙无责任。2013年1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任丘市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另查明,刘某丙出生于1981年6月11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系被害人刘某丙之夫;王某乙出生于2004年4月15日,系被害人刘某丙之子;王某丙出生于2009年6月26日,系被害人刘某丙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出生于1950年3月26日,系刘某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梅某出生于1955年1月11日,系刘某丙之母,刘某甲、及梅某共生育二个子女。刘某丙、王某乙、王某丙、刘某甲、及梅某系农村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刘某丙验尸费400元。被告人李某甲所驾驶的肇事车在人保复兴支公司投有二份(冀D×××××牵引车和冀D×××××挂车各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李某甲、车主张某、肇事车挂靠的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达成赔偿协议,李某甲、车主张某、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赔偿五原告人交强险以外的精神损失119000元,被告人李某甲已取得五原告人的谅解。双方达成协议并履行后,五原告人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人保复兴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人刘某丙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2013年1月6日20时许,他驾驶张某的牵引车牌照为冀D×××××、挂车为冀D×××××的解放货车从邯郸出发,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任丘市石门桥中队南侧路段时,车的右前角撞了一个顺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因害怕就驾车向北跑了,快到任丘市区最南边的红绿灯路口时,他提前下车,看到车保险杠缺了右下角,雾灯罩,他就用毛巾蒙了牌照,到吕公堡送完货走大城上高速公路回了邯郸,修了车。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牵引车牌照为冀D×××××、挂车为冀D×××××的解放重型半挂车是他的,挂靠在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名下。3、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1月9日,他弟弟李某甲打电话告诉他,2013年1月7日凌晨(几点不清楚),李某甲驾驶冀D×××××车在106国道任丘市路段撞了电动自行车后蒙上牌照跑了,当天晚上跑回的邯郸。4、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1月7日6时40分,他驾驶福田农用三马车行驶至106国道马村中学路口处,看见前面黑乎乎一片,以为是垃圾,碾过去才觉得不对,前车轮也掉了,停下车后,一个穿公路站衣服的人说他撞了人,看到现场确实躺着个人,他就报了警,并拨打了120。他的车没有牌照,也没入保险。5、证人靳某证言证实,2013年1月7日晚上,牌照为冀D×××××的车在他那修的车,车前右下小杠缺了一部分,雾灯没了。他给这辆车换了小杠和右下雾灯。6、冀公交认字[2013]第5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丙无责任。7、任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尸表检验意见书证实,刘某丙系被车辆撞击碾压致死亡。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情况。9、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报告证实,李某甲驾驶的肇事车右前角撞击损坏,缺失部分与现场散落物吻合,系与电动车撞击形成,三马车和电动自行车撞击痕迹吻合。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户口卡、身份证、王某甲与刘某丙的结婚证、验尸费收费收据证实,刘某丙出生于1981年6月11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系被害人刘某丙之夫;王某乙出生于2004年4月15日,系被害人刘某丙之子;王某丙出生于2009年6月26日,系被害人刘某丙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出生于1950年3月26日,系刘某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梅某出生于1955年1月11日,系刘某丙之母。刘某甲、及梅某系农村居民,二人共生育二个子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刘某丙验尸费400元。11、保险单证实,肇事车在人保复兴支公司投有二份(冀D×××××牵引车和冀D×××××挂车各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12、调解书、调解笔录证实,李某甲、车主张某、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赔偿五原告人交强险以外的精神损失119000元,被告人李某甲已取得五原告人的谅解。双方达成协议并履行后,五原告人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人保复兴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人刘某丙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0000元。任丘市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驾车肇事致被害人刘某丙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刘某丙的验尸费400元、丧葬费19771元、死亡赔偿金263536元(其中刘某丙的死亡赔偿金161620元,被抚养人王某乙的抚养费12627.75元,王某丙的抚养费21716.75元,刘某甲的抚养费31103.75元,及梅某的抚养费36467.75元,被抚养人在14年6个月内,每年赔偿总额累计均已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扣除超出部分后四名被抚养人的抚养费如上,共计101916元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83707元。原告人请求的存尸费、整容费、整容材料费应包括在丧葬费中,故对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刘某丙、王某乙、王某丙为城镇居民,刘某丙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王某乙、王某丙的生活费均不能按城镇居民计算。故对刘某丙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人李某甲所驾驶的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李某甲肇事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上述损失,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人2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缓刑三年。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刘某甲、及梅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000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复兴支公司上诉提出:1、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未取得与其驾驶的车辆相符的驾驶资格,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2、因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起诉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方,保险人不应承担次要责任方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人保复兴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李某甲肇事时驾驶的车辆为重型半挂牵引车,必须具有A2以上的驾驶资格才能驾驶,而其当时持有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B2。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故上诉人提出的驾驶资格不符,不予赔偿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上诉人提出的不应承担刘某乙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人保复兴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一审法院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原审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人保复兴支公司保有交强险,上诉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判决赔偿合理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战洪
代理
审判员 李 莉
代理
审判员 赵长波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