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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756号

郑××与盛甲、盛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郑××,盛甲,盛乙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756号原告郑××。委托代理人沈××、杨××。被告盛甲。被告盛乙。

原告郑××诉被告盛甲、盛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甲、盛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郑××诉称:2011年6月29日,2011年12月27日,被告盛甲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元,约定利息均为月息2%,借期一个月,若未按期还本付息,则自愿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和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盛乙自愿为被告盛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但两被告均借故不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盛甲返还借款70000元,支付利息共计14800元(其中30000元借款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2年8月29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8400元,其中40000借款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2年8月27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6400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被告盛乙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被告盛甲、盛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借据2份,欲证明被告盛甲向其借款70000元,被告盛乙对上述借款负连带责任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的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6月29日,被告盛甲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9日至2011年7月28日,利息为月息2分,若借款人逾期还款,借款人尚需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和律师代理费等各种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盛乙在担保人栏内签名,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二年。2011年12月27日,被告盛甲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1月26日,利息为月息2分,若借款人逾期还款,借款人尚需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和律师代理费等各种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盛乙在担保人栏内签名,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为借款人全额归还借款为止。因被告盛甲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盛乙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郑××为本案诉讼,委托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盛甲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盛乙未履行保证义务,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盛甲返还郑××借款70000元,支付利息14800元,合计84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盛甲支付郑××律师代理费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盛乙对上述第一、二项义务负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盛甲负担,盛乙负连带责任。该款已由郑××向本院预交,其同意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盛甲、盛乙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俞 霞

人民陪审员  张荣根

人民陪审员  范方斌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国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