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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行初字第12号

诸小红与义乌市人民政府行政批准一审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5
公开日期
2014-06-21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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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浙金行初字第12号原告诸小红。委托代理人洪旭东。委托代理人夏雪梅。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何美华。委托代理人王英豪。委托代理人王燕桦。第三人金永景。

原告诸小红诉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第三人金永景土地行政审批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诸小红的委托代理人洪旭东、夏雪梅,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英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金永景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诸小红诉称:原告诸小红和第三人金永景于1983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原告户籍于1987年10月从兰溪迁入义乌市后宅街道上河村。2005年9月6日,义乌市后宅街道下发后街办(2005)48号文件,同意义乌市后宅街道上河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河居委会)提出的旧村改造实施细则。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分家立户计算截止时间2005年3月31日24时止;”第七条规定:“1-3人户安排108平方米,……符合立户条件且未婚的男儿安排90平方米……。”第八条规定:“坚持一户一宅的原则进行安置……。”在旧村改造过程中,上河居委会于2005年12月25日为第三人编制《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只为第三人按未立户男儿标准申报了90平方米的建房用地,没有按照旧村改造实施细则上报原告的建房用地审批,违反了旧村改造实���细则的规定(原告和第三人于2006年8月11日才经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为此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0日判令上河居委会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给原告办理住宅建设用地报批手续。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向义乌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责令上河居委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在执行过程中,上河居委会认为其根本无法完成住宅建设用地的变更和审批,始终不愿为原告纠正错误,致使原告至今还是无处居住,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被告系法定的审批机关,没有依法履行职责,漏报了原告应该享有的申报建设用地的权益,第三人在该起事件中,也没有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义土农建字(2006)第1558号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土地审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辩称:

一、第三人金永景因参加旧村改造于2005年12月16日申请建房用地。2005年12月30日,金永景与上河居委会签订《旧房及土地使用权处置协议》,将占地53.38平方米的2间房屋土地使用权无条件交回村集体。上河居委会根据市人民政府旧村改造政策及本村实施细则,确定该户可单独立户安排建房用地,计算人口1人,旧房建筑占地53.38平方米,拟报批90平方米。后宅街道办事处经审核同意报批90平方米。2006年5月22日,义乌市人民政府同意审批90平方米。据此,金永景参加旧村改造审批建房用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政策法律准确,程序合法。

二、第三人金永景没有与原告诸小红共同提出建房用地书面申请。原告后来经过诉讼,法院判决其单独申请���房,责令上河居委会上报。

三、原告无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对第三人建房用地的审批,因为第三人单独上报被告已经审批,是一种行政承诺。而法院已判原告单独上报,现在原告无权请求撤销第三人建房用地的审批。

四、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审批不符合法律规定。按照法律的规定,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法定程序是农户提出申请,然后村委会或者居委会提出意见上报,继而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进行审核,最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原告没有履行前面的这些法定程序,直接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审批,是不符合审批的法定程序的。

五、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诸小红提出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第三人金永景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据此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诸小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对第三人金永景所作的义土农建字(2006)第1558号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而原告和第三人于案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后已经由法院判决离婚,且原告已另行通过行政诉讼,由法院判决责令上河居委会为其个人办理住宅建设用地报批手续。依据上述事实,结合我国农村居民建房“一户一宅”的审批原则,应当认定原告诸小红与案涉具体行政行为已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诸小红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亮

审 判 员  单晓剑

代理

审判员  钟雪丹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代

书 记员  陈 丹(2013)浙金行初字第12号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