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9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于浙江省奉化市,奉化市房地产管理中心物业办主任。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20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育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9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浙B×××××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奉化市岳林路由东往西行驶,当行至岳林路与桥西岸路交叉口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告人李某的送检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48.9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另案犯罪嫌疑人石晗钰。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吕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复印件、提取血样登记表、刑事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情况说明、接处警详单、另案犯罪嫌疑人石晗钰的供述与辩解、另案犯罪嫌疑人伏佳和刘旭的供述与辩解、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开原市公安局逮捕证、开原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旅客住宿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上述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有立功表现,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陈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