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云法民四初字第484号原告郭苏,女,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原告伍佩贞,女,196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华,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云,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龙汇企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广源中路松柏东街17—21号A区二楼自编001号。法定代表人龙小蘋。被告广东龙宫休闲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广源中路松柏东街17—21号二层。法定代表人潘树开,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秋人,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锡林,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伍佩贞、郭苏与被告广州市龙汇企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汇公司)、广东龙宫休闲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宫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佩贞、郭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云,被告龙汇公司、龙宫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秋人、徐锡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佩贞、郭苏诉称,位于白云区松柏路松柏东街××号铺是我方的共同共有,该商铺位于景泰名店城。2005年4月22日,广州市白云区景泰名苑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与被告龙汇公司签订《管理委托合同》,委托龙汇公司对景泰名店城进行物业管理。合同签订后,龙汇公司与部分业主合作,由各业主委托龙汇公司对商铺进行出租,但我方未将讼争商铺交给龙汇公司出租经营。之后,龙汇公司将景泰名苑业主托管的商铺出租给曹平昌,曹平昌又于2006年6月23日将商铺出租给被告龙宫公司。2007年2月7日,龙宫公司对我方所有的2272号商铺用砖墙进行围蔽,原正常通道被切断,供电线路被破坏,要进入该商铺必须经过龙宫公司的场地,造成我方商铺无法正常使用。2008年,经法院生效判决,两被告赔偿我方自2007年2月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商铺损失。但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今已两年多,两被告的侵权行为一直持续却未继续赔偿我方因商铺无法经营所造成的损失。现请求判决:两被告赔偿我方讼争商铺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损失(按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定的讼争商铺同期租金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龙汇公司、龙宫公司辩称,1、我方同意向原告作出合理的赔偿。2、原告起诉主张的2013年3月8日至3月18日的诉请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不应支持。3、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无依据。我方同意按先例(原先判决的标准),即按广州市房地产部门公布的指导价(同地段、同类租金标准上调30%)进行赔偿。根据该标准,二楼按一半计算为45元,上浮30%之后为58.5元。我方已履行生效判决的给付义务,执行是按该价格支付的。
经审理查明,据(2008)云法民四初字第1428号、(2010)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89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讼争商铺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松柏路松柏东街,已于2002年4月3日核发《房地产权证》,登记权属人为两原告,建筑面积11.94平方米,位于景泰名店城的二楼。2005年4月22日,广州市白云区景泰名苑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与龙汇公司签订《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委托龙汇公司对景泰名店城进行物业管理。合同签订后,龙汇公司与景泰名店城的大多数业主合作,由各业主委托龙汇公司对商铺进行出租。但原告未将讼争商铺交给龙汇公司出租、经营。龙汇公司之后将景泰名苑商铺出租给曹平昌,曹平昌又于2006年6月23日与龙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树开签订《租赁合同》,将位于广州市松柏东街17-21号二层除2041、2005、2011、2051、2055、2137、2171、2083、2100、2102、2105、2109、2117、2179、2226、2272、2230、2239共18间商铺外的其余商铺全部出租给潘树开作商业用途使用,租赁期从2006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曹平昌协助潘树开与景泰名苑业主委员会及相关业主协商出租场地的装修事宜,有关装修费用等由潘树开负责;租赁期间二楼尚未拆除的商铺,潘树开保证每间商铺的正门可以出入等等。龙汇公司取得讼争商铺所在的二层大部分商铺的出租、经营权后对承租部分的场地进行了分拆装修,装修费用均由龙宫公司支付。消防部门对该场地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后于2007年2月1日作出《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同意龙宫公司开业。之后该场地一直由龙宫公司经营使用至今。
原告曾于2008年向本院起诉被告龙宫公司、被告龙汇公司等,请求判决恢复讼争商铺原状、赔偿损失等,该案经一审、二审判决,最终生效判决龙宫公司、龙汇公司赔偿原告讼争商铺自2007年2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损失(计算标准按建筑面积11.94平方米、自2007年2月起至2008年12月每月每平方米100元、自2009年1月起至3月每月每平方米91元、自2009年4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房管部门公布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上调30%计算并以每月每平方米100元为限),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在该案诉讼中,本院曾组织各方于2008年9月5日对讼争商铺进行现场勘验,勘验结果为讼争商铺所在二层场地经装修后已改变了讼争商铺《房地产权证》附图所标示的结构、间隔及公共通道;讼争商铺位于龙宫公司二层内,通过龙宫公司进入;讼争商铺空置无使用,部分灯、线有损坏。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08年9月26日委托广东高迪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包括讼争商铺在内的四个商铺(其它三个商铺另案诉讼)在2007年2月至2009年3月18日期间正常经营情况下进行合理租赁的租金价值进行评估。该司于2009年3月25日作出高迪评估[2009]00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结论如下:价格评估标的2051、2272、2171、2055号铺在2007年2月至2009年3月18日正常经营状况下进行合理租赁的租金分别为73370元、26889元、39889元、47968元(附租金明细表:其中讼争商铺2272号铺2007年2月至2008年12月的月租金为人民币90元/平方米,2009年1月至3月18日的月租金为70元/平方米)。上述判决于2010年12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履行了判决义务。本案庭审中,原、被告确认上述场地状况至今无变化。以上事实,有生效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讼争商铺的业主,依法对该商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对两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作出认定和处理,由于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持续至今,故依法应当就其侵权行为持续期间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继续赔偿。现原告请求判决两被告赔偿讼争商铺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损失(按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定的讼争商铺同期租金标准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故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损失赔偿标准,主张按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定的讼争商铺同期租金标准计算损失合理合法,属于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各项抗辩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市龙汇企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广东龙宫休闲服务有限公司赔偿伍佩贞、郭苏广州市白云区松柏路松柏东街17号2272号商铺自2011年3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损失(按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定的讼争商铺的同期租金标准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5元,由被告广州市龙汇企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广东龙宫休闲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月琴
人民陪审员 白春爱
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蔡晓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