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铜民二初字第00370号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陈应龙、姚广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陈应龙,姚广,铜陵市金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民二初字第00370号

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8306825-4。

负责人:朱维武,该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成龙,该分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祥麟,该分公司员工。

被告:陈应龙,男,198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

被告:姚广,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

被告:铜陵市金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3893013-2。

法定代表人:杜金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春阳,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与被告陈应龙、姚广、铜陵市金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琴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7月24日和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成龙、王祥麟、被告陈应龙、被告金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春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5日12时20分许,陈应龙驾驶皖G×××××号小型车行驶至铜陵县消防大队门前路段,与横过道路的行人黄百欢发生碰撞,造成皖G×××××号轿车损坏、黄百欢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铜陵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应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负事故全部责任。后死者家属黄百平将本案原告及三被告诉至铜陵县人民法院。皖G×××××号车辆在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所有权人和被保险人均为金浩公司,金浩公司法定代表人亲属赵红军将该车租给姚广使用,姚广又将该车借给无驾驶资格的陈应龙使用。2012年9月20日,铜陵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铜民一初字第00797号判决书,判决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者家属110000元。2012年10月26日,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向黄百平支付110000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在现行赔付死者家属之后享有向侵权人陈应龙进行追偿的权利。金浩公司将车辆出租给姚广,姚广明知陈应龙不具有驾驶资格,仍将车辆交其使用,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陈应龙、姚广、金浩公司连带给付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先行垫付的保险理赔款110000元;判令陈应龙、姚广、金浩公司连带赔付保险理赔款滋生的利息损失(从垫付次日起,依照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三被告履行给付义务之日止),并直至履行完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陈应龙、姚广、金浩公司承担。陈应龙辩称:1、交强险在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赔偿的义务范围内,不应进行追偿;2、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既然已经赔偿了,那么它就承认了自己的责任;3、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起诉所依据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2012年出台的,交通事故发生于2011年,不应适用于这个案件;4、陈应龙曾经取得过驾驶证,有驾驶资格,区别于其他无证驾驶。金浩公司辩称:1、起诉金浩公司主体错误,(2011)铜民一初字第00497号判决书已经确定金浩公司不属侵权人及致害人,也不属于赔偿义务人和保险款受益人;2、诉状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主张追偿权,但依据该规定追偿的对象是侵权人及致害人,要求金浩公司承担给付义务无法律依据;3、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诉称金浩公司将车辆租给姚广与事实不符。姚广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12时20分许,陈应龙驾驶皖G×××××号车辆,行至铜陵县消防大队门前路段,与行人黄百欢发生碰撞,造成皖G×××××号车辆损坏、黄百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铜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铜公交认字[2012]第101502号认定,陈应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有道路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道路上行驶时,未能做到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应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后死者家属黄百平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陈应龙、姚广、金浩公司、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诉至本院。在本院(2011)铜民一初字第00797号案件中查明:陈应龙驾驶的皖G×××××号车辆车主为金浩公司,在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金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亲属赵红军将该车租给姚广使用,姚广又将该车借给陈应龙使用,陈应龙无证驾驶时造成本起交通事故。本院(2011)铜民一初字第00797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黄百平损失110000元。2012年10月25日,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向黄百平支付110000元赔偿款。另查明:陈应龙曾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其驾驶证的有效期为2004年4月29日至2010年4月29日,驾驶证状态为注销可恢复。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提出撤回对金浩公司的起诉,但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无权作出该撤诉决定,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庭后也未提交书面的撤诉申请。故对该撤诉申请,本院未予准许。上述事实有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应龙及金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述、铜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铜公交认字[2012]第1015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铜陵县人民法院(2011)铜民一初字第0079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驾驶员(陈应龙)基本信息查询单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且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应龙驾驶皖G×××××号车辆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依据(2011)铜民一初字第00797号民事判决书在交强险限额内履行了赔付义务。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根据举重以明轻的规则,在侵权人造成受害人死亡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对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款也应享有追偿权,侵权人应是最终的责任承担者。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对保险公司的该项追偿权作出了更为详细明确的规定。故对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要求陈应龙给付保险理赔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2011)铜民一初字第00797号民事判决书作为生效民事判决对姚广与金浩公司的责任作出如下认定:“本案中事故车辆的所有人金浩公司的亲属将车辆租给有驾驶证的姚广使用,而姚广将该车私自出借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陈应龙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金浩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姚广虽不是本起交通事故的肇事者,但其将机动车出借给没有驾驶证的陈应龙驾驶,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与陈应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要求姚广连带给付保险理赔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要求金浩公司连带给付保险理赔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在理赔后就具有了向侵权人陈应龙与姚广进行追偿的权利,但保险理赔款的利息损失则应从其实际进行追偿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进行计算。故对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要求赔偿从保险理赔款垫付次日起至本案起诉之日前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赔偿本案起诉之后的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由最高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而制定的,而上述法律在该解释出台前均已施行。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其所依据的法律施行以来的民事行为应具有约束力,该解释也可以适用于本案。故对陈应龙辩称本案中不应适用2012年12月2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陈应龙还辩称其曾去取得过驾驶证,区别于其他无证驾驶,而陈应龙在明知其驾驶证已过期的情形下驾驶机动车,属于虽有驾驶技能但无驾驶资格情形,仍构成无证驾驶,其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陈应龙的其他辩解意见也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应龙给付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保险理赔款11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本金11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6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均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

二、被告姚广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陈应龙、姚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 琴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钟婷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