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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民终字第832号

陈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陈某甲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民终字第8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黄甲。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黄乙。

上诉人王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13)温苍龙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于2005年12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2011年5月9日,原告曾起诉离婚,后于2011年6月7日撤诉。2011年12月30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2年2月18日达成和好协议,未制作调解书。婚姻存续期间,原告于2008年2月1日取得座落于苍南县龙港镇西排新村37幢三单元502室房屋的产权证书。另有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浙C×××××小型汽车一辆。截止2013年1月25日,原告在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的存款为9773.25元。原判认为,原、被告虽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但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离婚后儿子陈某乙的抚养问题,原告主张抚养,被告也同意由原告抚养,故儿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原告自愿承担抚养费,予以准许。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被告名下浙C×××××号小型汽车,原告同意归被告所有,予以准许。原告在银行的存款9773.25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4886.63元。座落于龙港镇西排新村37幢三单元502室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虽提出分割请求,但其拒不提供房屋价值,又不同意竞价处理,视为被告撤回分割的主张,可由权利人另案主张,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主张分割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均有异议,且涉及他人权利,可由权利人另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三、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浙C×××××小型汽车归被告所有。

四、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在浙江农村合某某行的存款归原告所有,并由原告支付被告财产分割款4886.6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座落于龙港镇西排新村37幢三单元502室商品房,属于本案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原审判决对该房屋不作处理,是错误的。

二、座落于龙港镇西排村后岸西排北61号东某某房,系被上诉人和案外人陈丁该共同购买,原判对该房屋不作处理,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陈某甲答辩称:

一、关于龙港镇西排新村37幢三单元502室房屋的分割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该诉讼请求,但是上诉人自己又不同意竞价或申请评估,故原判按上诉人放弃该诉讼主张某某,并无错误。

二、关于龙港镇西排村后岸西排北61号东某某房的分割问题。该房屋产权曾登记在被上诉人的父亲名下,当时已经颁发了土地证,因登记的门牌号有误,现该土地证已被收回重新登记。原判认为并无证据证明该房屋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有,故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母的对话录音资料(光盘和对话摘录),以证明离婚之前被上诉人父母等人都承认龙港镇西排村后岸西排北61号东某某房属于本案双方婚后与案外人陈丁该共同购买的事实。被上诉人对录音资料作为本案二审的新证据持有异议,并认为光盘内容是否被上诉人父母与上诉人的对话很难辨认,且其内容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土地使用权证的复印件(“坐落”栏登记为:龙港镇西排村北60号)一张,以证明龙港镇西排村后岸西排北61号东某某房属于被上诉人父亲和案外人陈丁该的共同财产,而非本案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认为土地使用权证的复印件与龙港镇西排村后岸西排北61号东某某房无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双方二审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不属于本案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纳。二审经审理查某: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二审审理中,双方同意对龙港镇西排新村37幢三单元502室房屋进行竞价,经竞价达成以下一致意见: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按总价49万元归被上诉人所有(过户费全部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该共同财产的分割款24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戊原判已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对一审判决主文部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双方二审存在争议的以下两处房产处理问题。由于双方在本案二审中一致同意对龙港镇西排新村37幢三单元502室房屋进行竞价分割,并通过竞价方式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确定该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该共同财产的分割款245000元。至于上诉人请求分割龙港镇西排村后岸西排北61号东某某房的问题,由于该房屋的分割可能涉及他人利益,双方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3)温苍龙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及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座落于苍南县龙港镇西排新村37幢三单元502室房屋归被上诉人陈某甲所有,被上诉人陈某甲应给付上诉人王某该共同财产的分割款24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上诉人陈某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明岳

审判员  刘宏杰

审判员  胡爱玲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钟志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