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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榭民初字第37号

陈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甲,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榭民初字第37号

原告:陈某甲。

被告:张某。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陈建根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乙。婚后感情尚可,随着时间的流逝,双方的个性差异越来越明显。2008年开始双方分房居住,双方之间的交流越来越少,甚至变的见面都不打招呼。为了解决这种有名无实的夫妻关系,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其成年;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财产(大榭开发区海城花园22幢403室房产一套);原、被告名下的债权债务各自承担。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户口簿》一本,证明原、被告生育一女陈某乙,现年12周岁的事实。3.《房产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共有一套房产的事实。

被告张某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结婚这么多年,不可能没有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共同生活,些许矛盾肯定是有的,我和原告只是有时候说话比较冲,可能会争吵。我和原告偶尔会分床,但也不是原告说的分居好多年。另外,为了女儿考虑,我也不想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结婚证)、证据2(户口簿)、证明3(房产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张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陈某乙。结婚以来,双方因性格问题,双方交流中语言上偶有争吵。现双方仍共同居住生活,并一起抚养小孩。

本院认为:夫妻在家庭生活中理应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共建幸福和谐的家庭。双方共同生活多年,有较好的夫妻感情基础,平时虽有为生活琐事争吵,但应本着互谅互让,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关系,妥善处理好家庭生活事务,不应一点小事就提出离婚,作出伤害夫妻感情的行为。在共同生活中应多一点理解,多一份宽容,少一份责怪、少一份埋怨。双方对女儿都应多一份关心,多一份责任,照顾好家庭,遇事多协商、沟通,共同建设好家庭。现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故原告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建根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代

书记员 张哲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