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一终字第006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冠斌,男,1966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郑超,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魁,男,1981年6月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朝亮,男,1970年5月1日出生,回族,公务员,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上诉人范冠斌与被上诉人李魁、马朝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2)谯民一初字第03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冠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超,被上诉人李魁、马朝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李魁诉称: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3月8日,被告范冠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3%,由被告马朝亮担保,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8日至2011年9月7日,到期不还按日1%承担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此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时止)及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被告范冠斌辩称:1、原告所诉借款300000元不成立,借据是原告强迫被告写的;2、乔德敏借原告的父亲李长友300000元,是二被告担保的,原告所诉本案借款不真实,被告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一审被告马朝亮辩称:原告李魁、被告范冠斌与我均是亲友关系,被告范冠斌向原告李魁借款300000元,约定用亳州市谯城区御花园小区13栋一单元202室的房产进行担保,当时我相信了,从原告李魁处拿300000元交给被告范冠斌。这笔钱是被告范冠斌借的,我是担保人。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马朝亮与原告李魁、被告范冠斌均系亲友关系。2011年3月8日,被告范冠斌由被告马朝亮担保向原告李魁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8日至2011年9月7日,担保方式为一般担保。原告李魁、被告范冠斌、被告马朝亮均在担保借据上签名。原告李魁当庭认可被告范冠斌于2011年6月偿还原告李魁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李魁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至今未还。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李魁、被告范冠斌自愿成立借贷关系,有被告范冠斌认可系本人签名的条据在卷佐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故原告李魁要求被告范冠斌返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冠斌已返还的人民币20000元应作为利息予以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民间借贷案件有关违约金的约定,实质上是关于利息的约定,双方约定高额的违约金,明显规避了相关法律法规对民间借贷的利率限度的规定。故原告李魁要求被告范冠斌按日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马朝亮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双方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被告马朝亮保证的方式应为一般保证。被告马朝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范冠斌辩解:原告所诉借款300000元不成立,借据是原告强迫被告书写的,乔德敏借原告的父亲李长友300000元,是二被告担保的,原告所诉本案借款不真实,被告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范冠斌针对其辩解,提供了录音证据,但该证据未经依法鉴定,无法核实其制作背景、录音对象及谈话真伪,且被告范冠斌提出其书写借据和保证书是受到威胁、强迫,均有报警记录,但公安机关并未对其录音证据、“受到强迫书写借据”等作出相关处理意见,并且乔德敏涉嫌诈骗一案已作出-审判决,被告范冠斌无证据证明乔德敏诈骗案中有诈骗李长友300000元的事实。故对被告范冠斌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范冠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魁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率自2011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范冠斌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同时扣除被告范冠斌已支付的利息20000元;
二、被告马朝亮在被告范冠斌财产经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马朝亮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冠斌追偿。
三、驳回原告李魁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5元,由被告范冠斌、马朝亮负担。宣判后,被告范冠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在审查本案证据、查清案件事实方面存在疏忽,认定双方是否成立借贷关系,一要看是否有借条之类的书面材料,二要看是否有借贷的事实存在。2、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有误,此笔款¥300000元乃有乔德敏在2010年10月8日借李长友的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1月8日还款并有马朝亮和范冠斌作为担保人。乔德敏因诈骗罪在2010年11月20日被亳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致使欠李长友的钱无法偿还,在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为了能够要回其借款在乔德敏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被上诉人多次找到上诉人并对其进行威胁,在2011年3月8日强迫上诉人在空白的担保借据上签名。上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为此也多次到司法部门反映过此情况,并为此给李长友也多次打过电话且对方也在电话中承认了强迫其签字的事实。3、原审法院仅凭一纸借据的孤证即对全案事实作出判断,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做法,没有遵照《民事证据规定》的要求。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魁答辩称:上诉人于2011年3月8日借我300000元,有担保人、有证人,事实清楚。
被上诉人马朝亮答辩称:乔德敏借李长友的钱已还过了,本案的300000元是范冠斌后借的。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上诉理由,因此,不能影响本案原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的2011年3月8日,范冠斌由马朝亮担保向李魁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的事实楚,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范冠斌的上诉理由,范冠斌未能举证予以证明,且一审已对该案作了祥细阐述,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35元,由上诉人范冠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斌
代理
审判员 王艳东
代理
审判员 范荣鑫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孟艳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