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刑初字第3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2013年4月25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2013年4月23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熊××。因犯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2011年1月28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因赌博被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4月25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何某。因赌博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2年4月因赌博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13年5月29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陈某、熊××、何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某某、
书记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陈某、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人叶某、陈某伙同庞某某、李甲、卢某某(均已判刑)、李乙、XX、魏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淳安界××乡××村清风××农庄、左口乡××号、界首乡磡上村茶园、千岛湖长岭村边上的空地等地以“二八杠”的方式,组织他人聚众赌博,由被告人叶某、陈某担任股东,其中被告人叶××参与40余场次,从中抽头非法获利40余某某;被告人陈某参与17场次,从中抽头非法获利17余某某。2、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人熊××、何某某明知被告人叶某、陈某、庞某某等人在淳安界××乡××村清风××农庄、左口乡××号、界首乡磡上村茶园、千岛湖长岭村边上的空地等地以“二八杠”的方式,组织他人聚众赌博,而仍受雇洗牌抽头、接送赌博人员,其中被告人熊××参与洗牌抽头50余场次,涉案金额共计50余某某,从中获利6000余元;被告人何某协助接送赌博人员40余场次,涉案金额共计40余某某,从中获利9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熊××、何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陈某、熊××、何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4名被告人供词互相印证,并有同案犯庞某某、李甲、李丙、尧丽等的供述,证人周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陈某、熊××、何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熊××、何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熊××、何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熊××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三、被告人熊××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四、被告人何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以上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追缴被告人叶某违法所得40000元、陈某4000元、熊××6000元、何某9000元,全部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席维花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苏园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