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商初字第232号原告张坤坤,住山东省莱阳市。委托代理人连士举,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凡义,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吴宗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乔志强,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高荣树,住济南市。被告济南旅顺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爱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垒,山东天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坤坤与被告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被告济南旅顺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顺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连士举,被告交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乔志强、高荣树,被告旅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7日,原告在被告交运集团下属济南长途汽车站购买一张济南到青岛的车票,票号为3701050110754443。原告乘坐鲁A185**号客车行驶至青银高速公路青岛方向228KM+53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重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后转入枣庄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现伤情基本稳定。经核实鲁A185**号机动车车主为被告旅顺公司。
原告与被告交运集团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交运集团应保障原告的人身安全,因此,被告交运集团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旅顺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56.83元、伙食补助费975元、误工费13174.84元、残疾赔偿金164832元,护理费10351.18元,交通费3570元、鉴定费2100元,复印费50元、继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共计219809.85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有:证据1、山东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淄博大队作出的鲁公交自(2012)第00012号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张坤坤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张坤坤乘坐被告济南旅顺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公司为实际承运人;在运输途中原告张坤坤受伤,被告济南旅顺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济南长途汽车总站承担违约责任。证据2、车票一张,证明原告张坤坤与被告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济南长途汽车总站应承担违约责任。证据3、齐鲁石化医院集团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枣庄市市立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张坤坤住院及用药情况;原告张坤坤实际住院65天(齐鲁石化医院11天,枣庄市市立医院54天);原告张坤坤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证据4、原告张坤坤在枣庄市立医院的医疗发票13张,计17756.83元(已保险理赔10000元)。证据5、原告张坤坤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坤坤1989年3月13日出生。证据6、青岛农业大学海都学院学生证一份,证明:张坤坤2009年到发生交通事故在该校就读;因此,张坤坤的赔偿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证据7、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张坤坤分别构成八级、十级伤残;原告张坤坤出院后一人陪护,期限3-6周;张坤坤后续治疗费10000-12000元。证据8、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发票一张,计2100元。证据9、青岛农业大学海都学员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从2012年7月到2013年7月张坤坤系在校外实习,张坤坤的误工参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证据10、护理人员的户籍证据,证明:孙继花与原告张坤坤为母子关系。证据11枣庄市绿城建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孙继花2012年7、8、9月工资单一份,枣庄市绿城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孙继花平均月工资2902.33元。证据12、交通费发票共84张,计3570元。
被告交运集团辩称,原告乘坐的鲁A185**号客车不是我公司车辆,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客运合同关系,汽车站在向原告及承运人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交运集团举证有:证据1、营业执照和道路客运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汽车站是从事客运站场经营的单位。证据2、客运站检票记录1份,证明:原告乘坐的鲁A186**号客车是2012年国庆黄金周期间在汽车站发出的加班车。证据3、济南市交通局驻站管理办公室加班线路牌登记表1份,证明:鲁A185**号客车加班是经过运管机关批准后发出的合法加班车。证据4、鲁A185**号客车实际车主范德强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上述两份证明鲁A185**号客车加班是运管行政部门批准、手续齐全有效的加班车,上述三份证据证明被告交运集团汽车站在这一过程中无任何违法行为。证据5、客运收入结算1份,证明:被告交运集团汽车站对承运车辆的营运收入除按规定收取客运代理外,均按规定与承运人结算(返还),同时证明被告交运集团汽车站的售票行为只是客运代理行为。证据6、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青银高速淄博段“10.7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调查报告的批复(鲁政字(2013)59号),证明:被告交运集团汽车站无任何过错行为,同时也证实被告旅顺公司对其公司驾驶员的管理混乱,从而被安监局处理罚款。
被告旅顺公司辩称,鲁A185**号车辆是被告交运集团为解决国庆节运力不足的情况在被告旅顺公司处借用的车辆,况且,该车发车前及行使过程中驾驶员周玉山也不是在被告旅顺公司登记的驾驶员,而是经被告交运集团登记注册的驾驶员,因被告旅顺公司的借用行为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旅顺公司举证有:证据1、2012年10月7日,被告旅顺公司登记注册驾驶员高成亮同被告交运集团签订的加班包车协议书,证明:此次运输是加班及借用的行为。证据2、驾驶员周玉山在被告旅顺公司处登记注册的客运班车驾驶员即时驾驶证明,证明该驾驶员在被告交运集团处登记注册的驾驶员。证据3、2012年10月10日,由省政府成立的该次事故调查组对驾驶员周玉山所做的询问笔录,证明:该车在被告交运集团发车前驾驶员即是周玉山。证据4、2012年10月25日,由省政府成立的该次事故调查组对驾驶员高成亮所做的询问笔录,证明:该车在发车前已经变更为周玉山。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0月13日,山东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淄博大队出具鲁公交认字(2012)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2年10月7日11时44分许,王瑞先无证驾驶鲁GJ03**号轿车行驶至青银高速公路银川方向228公里+530米处,违法变更车道,车辆与江长洪驾驶的鲁A969**号大客车发生刮擦后又与中央护栏发生碰撞;江长洪驾驶的鲁A969**号大客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车辆由青银高速公路银川方向穿越中央活动护栏驶入对向车道,与周玉山驾驶的鲁A185**号大客车发生碰撞,致使鲁A185**号客车向右冲过路右侧护栏,仰翻于高速公路右侧边沟内,造成鲁A185**号客车乘车人张坤坤等受伤。鲁A185**号客车乘车人张坤坤无过错无责任。”齐鲁石化医院集团中心医院住院病案载明:原告于2012年10月7日入院治疗,2012年10月18日出院;损伤原因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枣庄市立医院住院病案载明:原告于2012年10月18日入院治疗,2012年12月11日出院,损伤原因为机动车交通事故。2013年5月8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6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载明:“1、被鉴定人张坤坤因交通事故所致脊柱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其左眼外伤性白内障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坤坤于2012年12月11日枣庄市立医院出院后建议护理为3-6周。3、被鉴定人张坤坤左眼白内障囊外摘除+人工晶体植入术需10000-12000元。”原告、被告旅顺公司对该鉴定报告均予以认可,被告交运集团称其不是合同相对方,对该司法鉴定书不发表质证意见。2012年10月18日至2012年12月11日,原告在枣庄市立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7756.83元。关于医疗费。原告依据枣庄市立医院相关医疗费单据主张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7756.83元,保险理赔10000元后,为7756.83元。被告交运集团不发表意见,被告旅顺公司予以认可。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65天,按每天15元计算,共计975元。被告交运集团不发表意见,被告旅顺公司予以认可。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依据司法鉴定书主张伤残赔偿金参照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5755元×20年×32%=164832元。被告交运集团不发表意见,被告旅顺公司予以认可。关于误工费。原告依据司法鉴定书主张原告误工时间为自受伤即2012年10月7日起至定残之日2013年5月8日,共计211天,参照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2792元,误工费为22792÷365×211=13174.84元。被告交运集团不发表意见,被告旅顺公司主张根据原告所在学校出具的证明,原告是在校学生,没有误工损失,因此不应当计算误工费。庭审中,原告自认事故发生前没有收入。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方式为护理天数107天(住院65天,出院后42天)×1人×96.74元(护理人是孙继花,每月2902.33元÷30天=每天96.74元)=10351.18元。被告交运集团不发表意见,被告旅顺公司对每天96.74元的护理费无异议,对护理时间有异议,主张护理时间为住院65天另加出院后护理31天,金额为9287.04元。原告对被告旅顺公司主张的护理时间及护理费总额无异议。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依据司法鉴定书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交运集团不发表意见,被告旅顺公司予以认可。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2100元。被告交运集团不发表意见,被告旅顺公司予以认可。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事发后,原告的父亲、爷爷、奶奶、包括接原告到淄博共5趟,到济南立案开庭及原告治疗白内障共计3趟,在枣庄治疗期间的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被告交运集团不发表意见。
被告旅顺公司辩称,交通费的支出明显偏高,原告所指治疗白内障没有病历及医疗费作证,在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中有十余张连号发票不认可。关于复印费50元,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该项请求,两被告均无异议。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主张其已构成七级和十级伤残,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为间接损失。被告交运集团不发表意见。
被告旅顺公司辩称,本案是合同纠纷,并不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并且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及驾驶员是没有过错的,原告的此项诉求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鲁A185**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济南旅顺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原告提交的证据5载明:“山东交运集团客运收入结算单(2012年9月份),车站为济南总站,车号为鲁A185**号,客票金额为21057元,客运代理费为2105.7元,车主收入为18951.3元,结算日期为2012.11.9,车主签名为范德强”关于客运合同相对人。原告主张,原告在被告交运集团处购买车票,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交运集团应保障原告的人身安全,因此,被告交运集团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旅顺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交运集团辩称,鲁A185**号客车不是其公司车辆,被告交运集团与原告不存在客运合同关系,汽车站在向原告及承运人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
被告旅顺公司辩称,被告交运集团为解决国庆节运力不足的情况向被告旅顺公司借用车辆鲁A185**号车辆,被告旅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旅顺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交运集团与被告旅顺公司存在车辆借用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被告交运集团根据有关规定,其客运站为旅客提供售票和场站服务,本身并无过错。原告购票后客运合同成立但并未生效,原告持所购客票检票上车后,旅客与承运人之间的承运合同开始生效,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乘坐的鲁A185**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为被告旅顺公司所有,且交运集团仅收取客运代理费,主要收入归客车车主所有,故承运人应当为被告旅顺公司。被告旅顺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间内或者合理的期间内按照约定的运输路线将原告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被告旅顺公司的客运大巴在承运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其未按照法律规定尽到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法定义务,因此被告旅顺公司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7756.8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旅顺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旅顺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依据司法鉴定书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20年×32%=16483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旅顺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认交通事故前无收入,其主张误工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旅顺公司认可的护理费为9287.04元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依据司法鉴定书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旅顺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2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旅顺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570元,依据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及次数的关联度,本院依法酌定为1000元。原告放弃复印费50元的诉讼请求,系其自身权利的行使,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因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旅顺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坤坤医疗费7756.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
二、被告济南旅顺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坤坤住院伙食补助费9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
三、被告济南旅顺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坤坤残疾赔偿金1648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
四、被告济南旅顺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坤坤护理费9287.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
五、被告济南旅顺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坤坤交通费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
六、被告济南旅顺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坤坤司法鉴定费2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
七、被告济南旅顺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坤坤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
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0元,原告负担610元,被告济南旅顺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庭武
人民陪审员 白恩玉
人民陪审员 米双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荆雅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