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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019号

蔡国华、许荣盛与蔡少雄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5
公开日期
2017-04-05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蔡国华,许荣盛,蔡少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019号原告蔡国华。原告许荣盛。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军,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110414643。被告蔡少雄。上列原告诉被告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彭弘卫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蔡少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蔡国华持有深圳市鑫龙杰贸易有限公司33.33%的股份,原告许荣盛持有深圳市鑫龙杰贸易有限公司33.33%的股份。2012年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二原告将其名下股份共66.66%转让给被告,转让费共计193000元。被告将于农历2012年3月30日之前偿还蔡国华与许荣盛转让费共计为61500元;被告将于农历2012年5月30日之前偿还蔡国华与许荣盛转让费共计为61500元;被告将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不得有逾期行为。”还款到期后,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转让费,被告一直未给付。2013年5月14日,原告委托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索要转让费。2013年5月15日,被告签收该函,但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剩余123000转让费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两原告股权转让费共计人民币123000元;2、被告从2012年7月23日起至判决指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二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现暂计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1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合同签订后,我与两原告一起合作的时候对外做生意的款项有纠纷,我们合作时候的亏损要三人一起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合伙经营合同,证明两原告出资持有深圳市鑫龙杰贸易有限公司股份的事实;2、股权转让合同,证明两原告向被告转让股权,转让款共计193000元,被告还有123000元转让款未付;3、律师函,证明两原告委托发函索要股权转让款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原告蔡国华、许荣盛与被告蔡少雄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蔡国华、许荣盛将其名下股份共66.66%(蔡国华股份为33.33%,许荣盛股份为33.33%)转让给被告,转让费共计193000元(其中蔡国华金额为96500元,许荣盛金额为96500元)。截止至2012年10月29日之前平台所发生的纠纷退款事件,将由三人一起承担。还款计划,被告将于2012年11月10日之前偿还许荣盛替公司垫付的13000元。被告将于2012年11月30日前偿还蔡国华替其公司垫付的34000元。被告将于农历2012年12月30日前偿还蔡国华与许荣盛转让费共计人民币70000元;被告将于农历2012年3月30日前偿还蔡国华与许荣盛转让费共计为61500元;被告将于农历2012年5月30日(公元2012年7月18日)之前偿还蔡国华与许荣盛转让费共计为61500元;还款期限不超过6天。被告将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不得有逾期行为。2013年5月14日,原告蔡国华、许荣盛委托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索要转让费人民币123000元。原告蔡国华、许荣盛追索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2012年7月22日,原告蔡国华、许荣盛与被告签订《合伙经营合同》,约定共同经营网络营销网购。合伙人蔡少雄、蔡国华、许荣盛,各出资人民币10万元,各占股份33.33元。合伙期间从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10日。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伙经营纠纷。

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伙经营合同,三方共同出资经营网络销售,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应当依照履行。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蔡国华、许荣盛与被告蔡少雄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蔡国华、许荣盛将所持有的股份转让给蔡少雄,并约定转让金额,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按期支付转让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蔡国华、许荣盛转让款人民币123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7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应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弘卫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冯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