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成刑执字第4524号罪犯彭伟(绰号“伟伟娃”),男,1980年3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文化程度初中,现在四川省川西监狱服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2010)遂中刑初字第000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彭伟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执行完)。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7日作出(2011)川刑终字第9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起于2010年1月24日止于2022年1月23日。执行机关四川省川西监狱于2013年8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彭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30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彭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彭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桓
代理
审判员 陈 浩
代理
审判员 何 云 鹏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吉叶春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