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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刑初字第1506号

蒙泽富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蒙泽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15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泽富,冒名蒙镇威,绰号有富、永富,农民。200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7年6月6日刑满释放。2009年2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拘传到案,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泽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德军、被告人蒙泽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上旬某日中午,被告人蒙泽富经电话联系,在慈溪市桥头镇天桥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1小包贩卖给吸毒人员邓某。同月中旬某日中午,被告人蒙泽富经电话联系,在慈溪市桥头镇天桥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1小包贩卖给邓某。同月23日左右某日上午,被告人蒙泽富经电话联系,至吸毒人员刘某位于慈溪市观海卫镇洞桥村租房,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1小包贩卖给刘某、冯某。同月25日中午,被告人蒙泽富经电话联系,在慈溪市桥头镇天桥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1小包贩卖给邓某。同月25日左右某日上午,被告人蒙泽富经电话联系,至刘某上述租房,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1小包贩卖给刘某、冯某。被告人蒙泽富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泽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冯某、邓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蒙泽富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蒙泽富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三年至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泽富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蒙泽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蒙泽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浩国

人民陪审员  赖佰君

人民陪审员  杨法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淑女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