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嘉南刑初字第676号

邵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南刑初字第676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2012年9月6日因吸毒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1月14日因吸毒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1月1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2月21日因吸毒、为他人提供毒品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分别行政拘留十四日、十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本案于2013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3)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8月2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高小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贩卖冰毒2次,合计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某某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某某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邵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贩卖毒品的重量不符,自己也不确定重量,两次贩卖的冰毒重量至多1.5克,对其余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3年2月13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邵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本市南湖区勤俭路老百姓大药房对面将0.5克冰毒卖给吸毒人员唐某,得款500元。2.2013年2月14日,被告人邵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本市南湖区勤俭路老百姓大药房对面,将1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唐某,得款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吸毒成瘾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贩卖冰毒的重量,经审查,被告人两次贩卖的冰毒重量仅有其供述证明,依其供述交易现场没有称量工具,不能确定冰毒重量,证人唐某的证言也未提及购买毒品的具体重量,本案中再无其它证据印证,鉴于此,本院采信被告人邵某的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冰毒2次,重约1.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永杰

人民陪审员  沈章焕

人民陪审员  钱金魁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珺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