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1440号原告黄某。被告徐某。本院受理原告黄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自己的户口登记在郧西县,同时双方结婚后于2010年5月底在十堰市张湾区南岳路居住至今,案件应当移送至郧西县人民法院或张湾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徐某的住所地在郧西县,原告黄某提起的离婚诉讼,应由郧西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徐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郧西县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张书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