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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商特字第134号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岑建庆等申请拍卖扣押船舶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岑建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慈商特字第134号

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孙塘南路***号。代表人:郑铭,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傅华军,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天童,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岑建庆。

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

审判员芦吉权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0年8月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编号为2010-221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1000000元;期限为15年,自放款日起计;放款金额、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以及各方确认的相关文件、资料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贷款用途为购买房屋;被申请人购买并用于向申请人提供抵押的房屋为位于慈溪市白沙路街道碧海星辰家园2号楼705室;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月利率为3.96‰,该利率系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20%确定,若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以次年1月1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现执行月利率为4.36666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法,以月为一期,按期还款,于每月17日前各偿还贷款本金5555.56元及相应利息;还约定被申请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申请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申请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并结清利息;被申请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申请人有权按逾期贷款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还约定被申请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当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此外还约定被申请人在本合同中填写的联系方式(包括地址、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件等)均真实有效,任一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相关方应立即以书面方式将变更信息寄/送至申请人在本合同填写的通讯地址;该等信息变更仅在申请人实际收到更改通知并更改有关记录后生效;除本合同另有明确约定外,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任何通知,有权通过邮递(包括特快专递、平信邮寄、挂号邮寄)送达于申请人最近所知的被申请人通讯地址,以邮寄之日后的第3日(同城)/第5日(异地)(即使该邮件可能被退回)视为送达日。案外人罗央波作为共有人亦在该合同中签字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于2010年8月17日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1000000元,借款凭证另载明起息日期2010年8月17日;借款期限(最后还款日)2025年8月17日;借款金额1000000元。被申请人取得上述抵押物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慈房权证2012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慈国用2013第0111013、0111014号)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1月9日办理抵押登记,申请人取得了证号为慈房他证2013字第0002**号的房屋他项权证。被申请人取得借款后依约还款至2××2年12月17日止,之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申请人仅于2013年1月17日从被申请人账户扣收借款本金220.19元。为此,申请人依约于2013年5月3日宣布未到期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申请人于2013年5月10日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并于同日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被申请人邮递送达宣布合同提前到期通知书一份,但被申请人至今未履行。至2013年5月10日止,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贷款本金844224.20元、利息17304.67元、逾期利息324.49元、复利213.37元。现请求: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岑建庆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慈溪市白沙路街道碧海星辰家园2号楼705室的上述房地产,所得款优先用于清偿被申请人应归还或支付给申请人的下列款项:1.借款本金844224.20元;2.至2013年5月10日止的利息17304.67元、逾期利息324.49元、复利213.37元;3.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844224.20为基数按月利率6.55‰计算的逾期利息及以欠息17304.6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55‰计算的复利;4.申请人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2000元;5.本案诉讼费。本院依法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岑建庆邮寄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材料,但遭到退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为申请而提交的证据均具证明力,可以证实申请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本案涉及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均依法成立且有效。现申请人已按约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但被申请人取得借款未如约归还借款本息,显已违约。申请人有权依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申请人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现申请人于2013年5月3日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送达宣布合同提前到期通知书,依照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邮寄之日后的第3日即2013年5月6日视为送达,故申请人主张自2013年5月11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并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岑建庆提供的位于慈溪市白沙路街道碧海星辰家园2号楼705室、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慈房他证2013字第0002**号项下的抵押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如下范围内优先受偿:1.借款本金844224.20元;2.至2013年5月10日止的利息17304.67元、逾期利息324.49元、复利213.37元;3.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844224.20为基数按月利率6.55‰计算的逾期利息及以欠息17304.6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55‰计算的复利;4.申请人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2000元;5.本案申请费637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芦吉权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代

书记员 邹燕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