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萧民初字第3065号

严××与杭州××电焊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严××,杭州××电焊机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3065号原告严××。委托代理人金××。被告杭州××电焊机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3994531-x,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农场××号。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陶×。委托代理人杨×。

原告严××诉被告杭州××电焊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戴永梅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被告杭州××电焊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杨×到庭参加诉讼。同年7月24日至9月3日期间,本院委托萧山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诉称:原告于2009年4月17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先后两次签订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2011年5月3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1年4月17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自2012年4月起原告的工资调整为每月5720元。2012年10月4日、5日,经审批原告加班21.5小时,但被告未依法足额支付加班费,只支付了180.7元的加班工资,另2012年原告尚有4天加班而被告未予以调休,该4天被告也未及时支付加班工资。此外,被告一直未以原告的工资为基数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月7日,在无任何考核或协商的情况下,被告即以原告不胜任岗位为由将原告从生产部副部长调至仓库任仓库保管员。

原告不服,后被告又擅自将原告调至金工车间副主任岗位,并以“逾期报到,旷工处理”相威胁,原告被迫服从。2013年1月31日,原告以被告无理由强行调岗、不及时足额支付加班费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为由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通知原告最迟工作至2013年2月28日。2013年3月5日,原告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书面仲裁申请。3月6日,被告才又补发2012年10月的加班费268.8元及其余4天的加班费662元,事实上仍未足额支付。2013年5月28日,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某告送达萧某某案字(2013)第21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要求支付2012年未支付的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

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充分,现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解除,但被告尚应依法向某告支付2012年尚未支付的加班费2406.2元及经济补偿金22360元,同时被告应向某告出具合法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上述请求事项望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故诉请判令:1、要求被告支某某告加班费2406.2元(5720÷(21.75×8)×2×(32+21.5)-180.7-930.8);2、被告支某某告经济补偿金22360元(5590×4);3、要求被告向某告出具合法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原告严××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双方于2011年5月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原告系生产管理岗位,同时证明双方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的,必须按双方商定变更内容,签订变更协议,也就是必须经过协商这个过程;2、2013年1月7日和2013年1月18日被告出具的两份人事调令,证明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单方无故强行调岗的事实;3、加班申请单二份,证明原告2012年10月4日、5日合计加班21.5小时(10月4日为8时-17时30分,扣除中饭1小时后为8.5个小时;10月5日为8时-22时30分共14.5个小时,扣除中饭1小时、晚饭0.5小时,加班13个小时);4、原告2012年工资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10月4日、5日的加班只支付加班费180.7元,原告自2012年4月起月工资为5720元,2012年月平均工资为5590元;5、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信息打印件三份,证明被告未依法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6、解除劳动合同通某某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8条之规定依法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7、2013年2月20日被告向某告送达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通某某》的回复一份,证明被告已于2013年1月31日收到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某某》的事实;8、双方的往来邮件三份,证明2012年原告尚有4天加班,但被告未安排调休也未支付加班费的事实;9、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

被告杭州××电焊机有限公司辩称:

一、被告已向某告支付工资及加班工资等,并不存在拖欠工资及加班工资的情形。原告在2012年10月4日、5日两天加班并经公司审批,共加班21.5小时,被告已通过调休方式分别于2012年8月20日、11月20日、12月31日、2013年1月21日、2月2-4日、2月16日、17日安排原告调休9天,因此,不存在未支某某告2012年加班工资的情形。

二、原告一直从事生产管理岗位,被告无强行调岗等违法情形。根据劳动合同第二条第一点约定,原告同意由被告根据生产需要,在生产管理岗位负责生产管理工作,该工作只是对工作侧重点的调整,并非强行调岗。同时,被告也及时向某告对该调整方式进行了说明,原告也进行了签名。

三、补缴社保系行政管理范某,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综上,被告已足额向某告支付加班工资,并为原告依法缴纳社保,因此,原告主张的支付加班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事项是不成立的,希望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杭州××电焊机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人事调令、岗位说明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调到生产部副主任的岗位,原告在岗位说明书中对岗位予以确认,调岗不违反劳动合同中对原告岗位的约定;2、工资单、银行交易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将原告的工资及其他应得的收入10784.82元(2013年1月份工资总额5401.40元、2013年2月份工资总额5383.42元,不包括加班费)全部发放给原告,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3、加班申请单二份和调休单五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加班21.5小时,被告已通过调休的方式安排原告休息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3、9三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两份人事调令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被告强行调岗,恰恰证明双方有一个协商的过程,因为原告不同意第一次调岗任命,被告又安排了原告第二次岗位。被告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针对这两天的加班,被告又安排了其他日期(包括2012年8月20日、11月20日、12月31日,以及2013年1月21日、2月2-4日、2月16日及2月17日共9天)的调休。对原告主张的月平均收入5590元,被告认为对的。被告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恰恰证明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被告对证据6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确实收到了这个通某某,但对里面的内容,被告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所谓的事实情况。被告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是被告发给原告的,在这个回复中被告明确指出了被告不存在违法用工的情况。本院对证据2、4-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8邮件往来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是公司哪怕是个人发出的邮件。

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系被告方邮箱,故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在该人事调令上注明此属公司单某某为,鉴于公司以旷工相威胁,本人被迫服从,说明这次调岗也是被告单方调岗,而且上面没有注明调岗理由,系被告无故单方调岗;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是在2013年3月6日被告才发放2013年1、2月份的工资;对证据3加班申请单没有异议,对调休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与原告主张的10月4日和5日的两天加班没有关联性,被告说已经调休并且调休9天,原告认为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常理,其中2012年8月20日的调休单是在同年10月4日和10月5日加班之前,更加不能说明是调休了该两天的加班。本院结合质证并经审查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2009年4月17日入职被告。被告为原告参加了社会保险。2011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自2011年4月17起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生产管理岗位。2013年1月7日,被告作出《人事调令》,认为原告不胜任岗位,决定自即日起调原告至仓库任仓库管理员。原告于同月8日签收,提出不同意被告的调令,要求被告提供不胜任岗位的正当理由。2013年1月18日,被告再作《人事调令》,从即日起调原告至生产部担任金工车间副主任,最迟于同月19日报到,逾期按旷工处理,1月7日下达的人事调令同时撤消。原告于同月25日签收,认为系被告单某某为,鉴于被告以旷工相威胁,被迫服从。被告制作岗位说明书,原告于2013年1月25日在职人员签字栏内签字。2013年1月31日,原告以被告无理由强行调岗、不及时足额支付加班费、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某某》。同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某某》。原告工作至2013年2月28日。2013年3月5日,原告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书面仲裁申请。同年5月28日,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某告送达萧某某案字(2013)第21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要求支付2012年未支付的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

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起诉来院。另查明,2012年10月4日,原告申请自8时至17时30分,10月5日自8时至22时30分加班,经部门领导签字同意。被告已付原告10月4、5日加班费180.70元。2012年8月20日8时至17时,原告曾调休一天。2012年11月20日、12月31日、2013年1月21日原告各调休一天,2013年2月2日至2月4日,2月16日至2月17日调休各一天。被告于2013年3月6日发放原告2013年1月工资5401.40元、2月份工资5383.42元(不包括加班费),小计10784.8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原告于2012年10月4日、5日曾申请加班,但被告已给予调休,故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加班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已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原告认为被告所缴社会保险费基数未足额缴纳,该请求非劳动争议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曾擅自调整原告为非生产管理岗位的情形,但在原告表示不同意调整的意见后,被告及时调整原告为生产管理岗位,故被告并不存在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现原告以被告无理由强行调岗、不及时足额支付加班费、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劳动者单方要求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告向某告出具合法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杭州××电焊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二、驳回严××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严××负担,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员  戴永梅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陈金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