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霍刑初字第00360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2013年5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霍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3)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曾祥云,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30日13时40分,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湖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反修桥西200米处,与同方向王某某驾驶的浙A9XX**号轿车相刮,致摩托车驾驶员朱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后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户籍信息、驾驶员信息查询单、抽取血样登记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朱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判处。由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梅玉琴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代) 陈 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