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镇商初字第865号

陈×与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商初字第865号

原告:陈×。

委托代理人:王××。

委托代理人:高×。

被告:叶××。

原告陈×为与被告叶××、黄先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艳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于2013年9月5日撤回对被告黄先燕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陈×起诉称:2012年2月9日,被告叶××因资金困难,为了归还房屋抵押贷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12年3月10日前归还,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年利率四倍计算,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叶××只支付了至2013年2月9日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叶××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10日起到本金付清为止按照银行同期年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叶××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原告陈×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利率四倍的事实。2.银行取款凭证三份、鄞州银行贷款还款凭证二份,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3.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叶××借款及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3年2月9日的事实。4.浙江省宁波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了律师并支付了5000元代理费的事实被告叶××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已明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返还原告陈×借款300000元,支付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叶××支付原告陈×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75元减半收取2937.5元,由被告叶××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代理

审判员  张艳卿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代

书 记员  王韶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