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商初字第735号
原告:姜××。
委托代理人:汪×。
被告:夏××。
被告:张××。
原告姜××为与被告夏××、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的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诉称:原告姜××与被告夏××系前同事关系,被告张××与夏××系夫妻关系。被告夏××从2010年初开始以投资办厂缺资为由,陆某某原告借款。双方于2012年4月22日进行结算,截至2012年1月1日被告夏××共欠原告人民币8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由夏××出具欠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夏××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夏××、张××偿还借款人民币8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姜××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二被告为夫妻关系。3.欠条、录音资料,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及原告给付借款的事实。当庭提交:4.结婚证,以证明王某某与原告系夫妻关系。5.银行转账凭证及存款单20份,以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夏××、张××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夏××、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姜××与被告夏××系前同事关系,被告张××与夏××系夫妻关系。被告夏××从2010年初开始陆某某原告借款。双方于2012年4月22日进行结算,截至2012年1月1日被告夏××结欠原告人民币8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由夏××出具欠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夏××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夏××欠原告借款85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该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该利率没有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在结算后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对该借款应共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夏××、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姜××人民币85万元及利息(按照本金85万元按月利率2%从2013年4月2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00元,由被告夏××、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庆云
人民陪审员 陈进波
人民陪审员 吴渊颖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梅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