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商初字第639号
原告:林培英。
委托代理人:史纪康,男,1961年1月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子。
被告:冯连根。
原告林培英为与被告冯连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何周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7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原告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并对外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提供的收条进行了鉴定,在上述鉴定结束后,于2013年9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史纪康、被告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培英起诉称:2011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利息按年息一分计算,被告以自有的房产作抵押,借期二年。借条上的林佩英是原告的曾用名。因原告年龄较大,这钱要用于防老,钱借出后一直不放心,故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还款,可被告只在2012年6月12日支付了利息2000元,其余本金和利息一直不付,借款到期后仍不归还。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不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支付利息41333.20元(自2011年4月12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按年息一分计算);2、原告对被告以盐字第033143号房产作抵押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连根答辩称:1、因为借款时考虑到还不出,所以当时借款期限只是暂定,并不是确定的,其本来是向原告儿子史纪良借款,但由于其中部分借款是原告的,原告要求借条要出给原告本人,故借条出给了原告,实际上当初其和原告是不熟悉的;2、关于利息问题,其已经在2012年1月份支付过史纪良20000元,今年春节前支付了10000元,史纪良均出了收条,另在2012年6月份支付原告利息2000元,故其共支付利息32000元;3、其和原告沟通过,原告答应利息付掉,重新出过一份借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利息为年息一分,借款期限为二年,被告已经支付过利息2000元以及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以其房产作抵押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借条本身没有异议,但是对其中的借款期限有异议,当初约定只是暂借二年,到时还不出的话可以续借;对于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均没有异议。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收条一份,证明其曾于2012年1月20日和今年春节前支付原告儿子史纪良利息共计30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其不清楚。后原告同意在本案利息中扣除。本院出示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该份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落款为“史纪良2012.1.20”的“收条”中落款日期为“2012.1.20”字迹是史纪良书写,鉴定费发票显示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借条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同时确认被告已于2012年6月12日支付原告利息200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不具备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至于被告提供的收条,本院将结合本院出示的鉴定意见书进行认证。本院出示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以及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同时确认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根据该份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史纪良已经收到被告利息30000元,且原告同意在本案中扣除该30000元利息,故被告提供的收条本院亦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被告通过原告儿子史纪良向原告借款,2011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其向原告(林佩英)借人民币200000元,并约定以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利息按照年息一分计算,预借二年。后被告于2012年6月12日向原告本人支付利息2000元整。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亦未再支付原告利息。在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200000元的借款本金年利息为20000元。另,2012年1月20日至今,被告共支付原告儿子史纪良利息3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同意上述30000元在本案利息中扣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应及时归还借款。现,其拖欠不还,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的民事责任。虽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本案借款的形成有异议,认为部分款项是向原告儿子史纪良所借,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提供的借条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无法采信。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0000元的借款本金年利息为20000元,故原、被告计算的利率没有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请求的利息,其计算标准和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是由于被告已支付利息32000元,故原告可请求的利息为9333.20元(41333.20元-32000元),原告请求的超额部分,本院无法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的对盐字第033143号房产作抵押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有享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连根归还原告林培英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9333.20元,合计209333.2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60元,由原告林培英负担326元,被告冯连根负担21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何周丹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伟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