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451号原告霍福钦,男,汉族,1959年2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罗秀凯,系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麦锡杨,男,汉族,1961年9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李健豪,系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峰,系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福钦诉被告麦锡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2年8月31日作出(2012)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45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对该裁定不服并提起上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2012)东中法立民终字第6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其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福钦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秀凯,被告麦锡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福钦诉称,原告霍福钦受雇于被告在2010年5月17日下午4时50分左右,在东莞市××路××号被告开设的《大自然园艺》商铺外楼顶,为被告安装招牌广告时不慎触电从二楼高处坠下造成全身多处重伤。通过120救护车送到东华医院进行住院紧急救治。经医生确诊原告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跟骨骨折。在东华医院经医生手术治疗在右脚打伤14颗钢钉,腰部打伤8颗钢钉及固定配件,左脚手术治疗。在住院期间因右脚伤势过重肿胀严重,伤口无法愈合,在右脚小腿部位分二次做了植皮手术,医生还告知右脚和腰椎部位在取出钢钉后将会活动受限,并将会导致反复性风湿痛,住院60多天于2010年7月19日出院。在2010年7月19日回家后一直康复治疗至2011年10月11日。2011年10月12日到东莞市中医院住院取出全部钢钉,住院21天。在东莞市中医院出院后于2011年11月28日到东莞市残疾人康复中心进行残疾评定,结果被评定为残疾等级叁级。住院期间欠下亲朋好友的债务及后续康复治疗费用无法解决,现在原告家中经济陷入困境。
原告要求被告对其人身损害造成的总损失赔偿50%,在与被告进行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303056元。原告因人身损害所受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382364.80元(23897.80元*20年*80%元)、医疗费149587.75元、误工费277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260元、伙食补助费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06112.55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人身体损害损失的50%,即赔偿606112.55*50%=382364.80元。
被告麦锡杨辩称,一、原告的诉求的损失没有依据;
二、原告主张其为三级伤残与事实不符;
三、原、被告之间不是劳务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在承揽过程中受伤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在本案中因触电而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但触电的电线是属于原告的,脚手架也是原告自行携带相应材料搭建的,因此被告对原告受伤不存在过错;
四、假设原告对被告享有权利,但本案也过了诉讼时效,因为案涉事故发生在2010年5月,而原告直到2012年才起诉本案,因此本案已超过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来是个体工商户东莞市东城裕荣广告设计制作经营部(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601405706)的经营者,该经营部于2009年10月12日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登记,其后原告继续开设店铺经营广告设计制作业务,但并未重新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被告在东莞市××路××号经营一家名为“大自然园艺”的园艺装饰品店铺。2010年5月初,被告找到原告经营广告设计制作的店铺,要求被告为其园艺装饰品店铺制作并更换广告牌内容。原告承接该业务后,如约制作好新内容的广告牌条布,并于2010年5月17日下午自带电钻、电线、脚手架等工具上门为被告的店铺安装新的广告牌内容。在安装过程中,原告因触电失去平衡,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事发后,原告随即被送至东莞东华医院救治,经急诊完善检查后原告被送手术室全麻下行腰3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椎板减压术,右胫腓骨、左跟骨骨折切开复位钛板螺钉+克氏针内固定术,术程顺利,手术完成后原告于2010年5月17日当晚入住东莞东华医院继续治疗,直至2010年7月19日出院。2011年10月12日,原告入住东莞市中医院,要求取出腰椎内固定物和右胫腓骨内固定物。2011年10月17日,原告被送手术室在全麻下行腰3压缩性骨折、右胫腓骨折术后愈合GSS及所定钢板拆除术、左跟骨骨赘清除术,术程顺利,手术完成后原告继续在东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1年11月1日出院。本案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6月16日,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康怡司鉴中心[2013]鉴意字第9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高处坠落致腰3椎体压缩爆裂性骨折、右侧胫腓骨下段粉碎骨折、左跟骨粉碎骨折遗留左足弓1/3以上结构破坏,分别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IX(九)级、IX(九)级、X(十)级伤残。另查,原告的户籍性质是东莞市中堂镇的家庭户。以上事实,有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残疾人证、残疾评定表(复印件)、东莞东华医院病历、东莞东华医院住院诊疗资料、东莞东华医院医疗检查诊断报告、东莞市中医院医疗检查报告、东莞万江谷涌康怡医院医疗检查报告、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收据、东莞东华医院门诊医疗费发票、东莞万江谷涌康怡医院门诊收费专用发票、东莞市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东莞市中堂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东莞市中堂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收费收据、东莞东华医院疾病证明书、东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东华医院住院收费清单及住院医疗费收据(复印件),东莞市中医院住院收费清单及住院医疗费收据、护工收费收据、录音光盘及录音内容、社保医疗费报销凭证、东莞市东城裕荣广告设计制作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核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通知书,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问话笔录、质证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二、被告是否应对原告发生的案涉受伤事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如需赔偿,则赔偿数额应如何认定。焦点一。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结合本案,虽然原告是在2010年5月17日发生案涉受伤事故,但事发时原告并无法确定其伤势情况以及医疗费用支出等各项损失情况,因此原告起诉被告要求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医疗终结之日起开始计算一年。其次,关于原告医疗终结时间的认定。原告在事发当天被送至东莞东华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期间原告施行了骨折部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从该院出院小结的医嘱中显示原告需1.5-2年后取出内固定物,因此原告其后在2011年期间入住东莞市中医院并施行相关拆除受伤部位内固定物的手术是属于因案涉事故而进行的必要后续治疗,因原告从东莞市中医院出院后伤情已基本稳定,故原告从该院出院之日即2011年11月1日应认定为原告医疗终结之日。综上,原告起诉被告要求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1年11月1日开始计算一年,直到2012年10月31日届满,而原告是在2012年6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因此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焦点二。原告承接被告定做广告牌内容的业务后,自行设计和制作广告牌条布并自带工具上门安装,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承揽合同关系。据庭审查明可知,原告作为承揽人,是自带电钻、电线、脚手架等工具上门为被告的店铺更换广告牌内容,而且当时也是原告自行拉电线接取被告店铺内的电源,可见原告触电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主要是由于原告操作不慎而引起,因此原告应对其伤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作为定作人,其应对承揽人的选任负有谨慎注意义务,然而被告在选择原告承揽案涉业务时并未核实原告的店铺是否已经办理合法的工商登记手续,也未核实原告是否具备设计、制作和安装广告材料的资质,因此被告对于承揽人的选任存在一定过失。综上,结合原、被告对案涉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应酌情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20%的次要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原告的举证,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赔偿作如下认定:
一、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籍性质是东莞市中堂镇的家庭户,因此根据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统计数据,即《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关于2011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897.48元/年的标准,再结合原告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IX(九)级、IX(九)级、X(十)级伤残以及上述认定被告的过错比例等因素,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为26897.48元×20年×23%(九级伤残+九级伤残+十级伤残)×20%=24745.68元;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医疗费。1、关于原告主张其于2010年5月17日至2010年7月19日期间在东莞东华医院发生的住院医疗费。原告主张其在上述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为118917.53元,出院后有77837.99元通过社保基金予以报销,其余41079.54元是其个人实际支付,对此原告提供了东莞东华医院的住院诊疗资料、住院医疗费收据(复印件)和社保医疗费报销凭证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因在东莞东华医院住院治疗而支出住院医疗费用共计41079.54元。2、关于原告主张其在东莞东华医院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其中2013年5月17日发生的东莞东华医院门诊医疗费用1047元,有门诊收费专用发票和当天的门诊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和认定;2010年5月18日、5月26日以及7月19日的医疗费用共计430.97元,虽然有门诊收费专用发票予以证明,但该些费用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原告为案涉伤情另行支付门诊医疗费用与生活常理不符,而且该些门诊医疗费用也没有相应的病历资料予以佐证,因此不足以证明就是因为原告治疗案涉伤情而支出,故本院对该些门诊医疗费用不予认定。3、关于原告于2011年10月12日至2011年11月1日期间在东莞市中医院发生的住院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其在东莞东华医院和东莞市中医院的住院诊疗资料可知,原告在东莞东华医院住院期间施行了腰3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椎板减压术以及右胫腓骨、左跟骨骨折切开复位钛板螺钉+克氏针内固定术,从东莞东华医院出院小结的医嘱中显示原告需1.5-2年后取出内固定物,因此原告在2011年期间入住东莞市中医院并施行相关拆除受伤部位内固定物的手术与案涉事故存在合理关联性,故原告为此而支出的住院医疗费用25466.31元是因案涉事故而产生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认定。4、关于原告主张其在东莞市中医院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虽然有收费收据予以证明,但该些费用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原告为案涉伤情另行支付门诊医疗费用与生活常理不符,而且该些门诊疗费用也没有相应的病历资料予以佐证,因此不足以证明就是因为原告治疗案涉伤情而支出,故本院对该些门诊医疗费用不予认定。5、关于原告主张其在东莞市中堂医院以及东莞市中堂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发生的医疗费用,因只有收费收据而没有相关病历资料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些费用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案涉事故而支出的医疗费用共计41079.54元+1047元+25466.31元=67592.85元。结合上述认定被告的过错比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医疗费67592.85元×20%=13518.57元;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结合本案,原告主张其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当天即2010年5月17日计算至其残疾等级评定之日即2011年11月28日。对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了东莞东华医院的病历和疾病证明书以及东莞市中医院的疾病证明书予以证明,鉴于东莞东华医院的门诊病历和疾病证明书中医嘱载明的全休时间可以相互对应,且东莞市中医院的疾病证明书是原告从该院出院当天出具并加盖了该院的医疗专用章,因此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该组证据显示,原告住院治疗以及出院后医嘱全休的时间从案涉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直持续至原告从东莞市中医院出院后半年,因此原告主张其误工时间从2010年5月17日起至2011年11月28日止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560天。至于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自然日每天50元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在发生案涉事故前是从事广告牌等材料制作和安装的工作,考虑到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计算出原告每月的误工损失仅为1500元左右,该数额属于该行业的较低收入水平,因此原告的主张具备合理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原告因案涉事故产生的误工费损失为50元/天×560天=28000元,结合上述认定被告的过错比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误工费28000元×20%=5600元;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四、营养费。在东莞东华医院的出院小结中,出院医嘱有告知原告“适当加强营养”的内容,据此原告主张其发生营养费用1000元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和常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认定被告的过错比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营养费1000元×20%=200元;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五、交通费。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交通费的支出情况,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后确曾多次往来医院就诊,而且治疗时间持续较长,因此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800元。结合上述认定被告的过错比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交通费800元×20%=160元;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六、伙食补助费。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先后在东莞东华医院和东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3天和21天,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依据原告共计住院84天的事实,按50元/天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天×50元/天=4200元。结合上述认定被告的过错比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伙食补助费4200元×20%=840元;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七、护理费。原告主张其在东莞市中医院住院期间发生了护理费260元并提供了护工收费收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认定被告的过错比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护理费损失260元×20%=52元;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构成伤残而精神造成伤害,因此结合原告精神损害情况以及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等方面综合考虑,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300元;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24745.68元,医疗费13518.57元,误工费56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160元,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300元,以上各项共计45116.2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麦锡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霍福钦支付残疾赔偿金24745.68元,医疗费13518.57元,误工费56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160元,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300元,以上各项共计45116.25元。
二、驳回原告霍福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46元,由原告承担4677元,由被告承担1169元。原告在本案中申请缓交诉讼费,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申请予以准许,原、被告须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本案鉴定费3062元,由原告承担2450元,由被告承担6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国雄
代理
审判员 周敬棠
人民陪审员 易健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袁影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