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西民初字第664号原告李社红。委托代理人刘国军,庆阳市西峰区西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小飞。第三人张具福。
原告李社红与被告高小飞、第三人张具福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是甘M-242**号货车车主被告高小飞雇佣的司机,驾驶该货车。2013年12月21日,由于该车后车门焊接口破裂,经我在电话里请示被告同意后,我就驾驶该车前去第三人张具福的修理部进行修理,张具福用吊架将后车门吊起,张具福的妻子帮忙按后车门,此时有人来修理部借工具,张具福的妻子就离开了,张具福叫我帮忙,我上前帮助稳住被吊起的车门,张具福操作电葫芦往下落,由于张具福操作不当,车门下落时抖动,车门和吊架相接处的吊环断裂,车门突然掉落地面,擦伤了我的面部,落地后砸伤了我的右脚。经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1、右足1.2.3.4趾末节趾骨粉碎性骨折,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右足1.2.3.4趾趾甲缺损;3、右足1.2.3.4趾趾甲床碎裂。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用13482.40元。我认为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是第三人张具福,理由1、所用的电葫芦陈旧,起吊重物无法平衡运转,隐藏危险性;2、所挂车门的吊环无法承重造成断裂。故请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1、医疗费用15386.4元、误工费30336元、护理费987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560元、住宿费500元、营养费280元、残疾赔偿金6862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5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李社红的身份证、驾驶证;2、户口簿一本,证明原告有一个女儿李芳妮于2010年6月17日出生,父亲李贵孝于1944年8月29日出生,母亲张巧燕于1946年12月7日出生;3、庆阳市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费用结算单、门诊票据10张、用药清单;4、甘肃立明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85号鉴定书;原告的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今后医疗费5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是我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我同意其去修车。但原告的受伤,是在给第三人张具福帮忙焊接的修理过程中,我们是出钱修车,原告无帮忙的义务,是由于第三人张具福的招手示意,原告才上前帮忙,在帮工过程中受伤,应由第三人张具福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我认可。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第三人述称:原告当天来我修理部焊接后车门属实,但我在起吊后车门的时候喊叫不要其它人员靠近,要求离开,我没有叫原告帮忙,当时吊起车门的时候也没有看见原告在下面。我认为原告受伤我没有责任,不愿赔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我认可。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甘M-242**号货车车主被告高小飞的雇佣司机,2013年12月21日,由于该车后车门焊接口破裂,经原告在电话里请示被告同意后,原告就驾驶该车前去第三人张具福的修理部进行修理,第三人张具福操作电葫芦往下落车门时,车门和吊架相接处的吊环断裂,车门突然掉落地面将帮忙稳住车门的原告擦伤面部,落地后砸伤了原告的右脚。原告的伤情经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1、右足1.2.3.4趾末节趾骨粉碎性骨折,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右足1.2.3.4趾趾甲缺损;3、右足1.2.3.4趾趾甲床碎裂。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用15386.40元,其中被告高小飞已经给付10086元,张具福给付3000元,原告支付2300.4元。另外第三人张具福给付原告妻子1000元现金。原告的伤情经甘肃立明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85号鉴定书鉴定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今后医疗费5000元。另查明,原告需要抚养的有一个女儿李芳妮,于2010年6月17日出生,需要赡养的有父亲李贵孝,于1944年8月29日出生,母亲张巧燕于1946年12月7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李社红的身份证、驾驶证、户口簿、庆阳市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费用结算单、门诊票据10张、用药清单、甘肃立明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85号鉴定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是被告雇佣的驾驶员,在被告同意其去修车后,原告将车开进第三人的修理部,交与第三人修理,即完成了雇主被告指示的任务。原告前去为正在修理中的第三人帮忙扶住车门,显然不是在从事雇佣工作,而是在为第三人帮工。帮工人在帮工中受到人身伤害的应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即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是因为因车门意外坠落,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无重大过失,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到人身伤害,不是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故被告高小飞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辩称其没有要求原告帮工,是原告在自己不知道的情况下前来帮工,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参照甘肃省统计局2013年公布的有关数字,原告是司机,原告的误工费,依照法律可以计算到伤残鉴定之日,根据交通运输行业的年工资46750元计算,日工平均资128元,共计191天,误工费为24448元。住院伙食费参照省内机关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天40元计算,住院14天的伙食补助费为560元。护理人员护理费按农民人均每天人均收入70元计算,住院14天,护理费为980元。营养费按照实际情况,酌情每天补助10元,住院14天,营养费为140元。根据对原告伤残程度及今后医疗费的鉴定,原告的伤残属于九级,残疾赔偿金为18026.8元(4506.7元/年×20年×0.2)、今后医疗费5000元。被抚养人李芳妮的抚养费6219.元(4146.2元/年×15年×0.2÷2人),被赡养人李贵孝的赡养费3040元(4146.2元/年×11年×0.2÷3人)、张巧燕的赡养费3593元(4146.2元/年×13年×0.2÷3人)。原告要求赔偿其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第三人张具福赔偿原告李社红医疗费15386.40元、误工费24448元、护理费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14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8026.8元,被抚养人李芳妮的抚养费6219元,被赡养人李贵孝的赡养费3040元、张巧燕的赡养费3593元,合计77393.2元,由第三人张具福赔偿77393.2元(第三人张具福已经给付4000元,被告高小飞已经给付10086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500元,由第三人张具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志锋
审 判 员 马延年
人民陪审员 王 静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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