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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刑初字第947号

张××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夺
当事人
张××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刑初字第9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2004年5月27日因盗窃被苍南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日;2007年8月14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0年5月26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3年4月22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顾××。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3)9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抢夺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指控:2013年3月至4月,被告人张××伙同万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平阳县××、苍南县龙港镇内飞车抢夺四起,非法所得价值7270余某,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3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张××伙同万某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平阳县鳌江镇新河路与灵溪埠路路口,趁被害人刘某不备,抢走其一只黑色手提包,包内有现金200余某、酷派1606型手机一只(价值293元)、人本超市卡一张(面额350元)、百联超市卡一张(面额500元)等财物。2、2013年4月9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张××伙同万某驾驶摩托车窜至平阳县鳌江镇吉某某与水深路路口,趁被害人金小绒不备,抢走其一只黑色手提包,包内有现金3000余某、黑色诺基亚手机一只(无法估价)、酷派8050型手机一只(价值391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3、2013年4月11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张××伙同“小峰”(另案处理)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苍南县龙港镇龙某某与江浦路路口,趁被害人傅某不备,抢走其一只黑色挎包,包内有现金600余某、粉红色步步高i710型手机一只(价值612元)、身份证等物。案发后,被抢的步步高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傅某。4、2013年4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张××伙同万某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苍南县龙港镇××与××街路口,趁被害人胡某某不备,抢走其一只手提包,包内有现金400元、黑色lg牌kv800型手机一只(价值391元)、紫红色lg牌kv800型手机一只(价值233元)、百一及人本超市购物卡各一张(面额约3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案发后,被抢的人本超市购物卡一张(面额200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胡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傅某、胡某、刘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姚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一年内多次利用行驶的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张××退赔人民币6458元及诺基亚手机一只、手提包三只、挎包一只,分别返还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343元及手提包一只,返还被害人金小绒人民币3391元及诺基亚手机一只、手提包一只,返还被害人傅某某人民币600元及挎包一只,返还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1124元及手提包一只。上述罚金及退赔财物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明举

代理

审判员  徐小宝

人民陪审员  毛君毅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查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