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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开民初字第0106号

陈兵与胡兆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胡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开民初字第0106号原告陈某,男,汉族,1972年1月12日生。被告胡某,女,汉族,1969年3月29日生。

原告陈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万晓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少了解,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严重不合,为生活琐事常常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动不动就对家人大打出手,双方难以共同生活下去,1997年曾提起离婚后又撤回起诉。为结束这痛苦的婚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胡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夫妻感情还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3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同居生活,未领结婚证。1995年1月7日生一子取名陈某某。结婚前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未分居生活。2013年8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本区钵池乡毛渡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虽未领取结婚证,但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前双方已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系事实婚姻。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后虽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做到相互信任、相互理解,遇事相互沟通,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好转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合法的婚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胡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原告已预交12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万晓萍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张石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