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萧商初字第2888号

王×与李甲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李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2888号原告王×。被告李甲。

原告王×与被告李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李乙于2011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于2011年9月6日前归还,如逾期未还,按每日6‰赔偿损失。该借款由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为还款期满后二年。但到期后,李乙未还款,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自2011年9月7日起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据一份,用以证明李乙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担保的事实。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为李乙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李乙未按约还款,李甲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低于双方自愿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李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借款4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李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孔海琪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韩燕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