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5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男,199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初中三年,无业,住浙江省象山县爵溪街道公屿渔村*组*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4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2月25日因涉嫌吸食毒品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孙某甲,无业。2012年6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2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3月8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益林,男,199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浙江省象山县东陈乡旦门村旦仁*组***号。2008年12月5日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2013年2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3月8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被告人祝某,绰号“永华”,无业。2013年2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3月8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陈一鸣,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曾用名谢维挺,男,1978年3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浙江省象山县黄避岙乡谢家村*组**户。2011年4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7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同日又被决定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2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3月8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孙某甲、李某、祝某、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红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孙某甲、李某、王某、被告人祝某及其辩护人陈一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叶某贩卖毒品2013年2月中旬某日,被告人叶某至象山县丹城梅地亚宾馆,将一小包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黄挺”,得款人民币300元。(二)被告人孙某甲容留他人吸毒2013年2月中旬某日,被告人孙某甲在象山县丹东街道起春路67弄7号其所租住的201��,容留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2013年2月中旬某日,被告人孙某甲在象山县丹东街道起春路67弄7号其所租住的201室,容留王某、张海能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2013年2月下旬某日,被告人孙某甲在象山县丹东街道起春路67弄7号其所租住的201室,容留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三)被告人李某容留他人吸毒2012年12月某日,被告人李某在象山县丹城步行街欣盛宾馆其所住的406房间,容留孙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2012年12月某日,被告人李某在象山县丹城步行街欣盛宾馆其所住的202房间,容留孙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2013年2月下旬某日,被告人李某在象山县丹城步行街海纳宾馆其所住的408房间,容留孙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四)被告人祝某容留他人吸毒2013年2月中旬某日,被告人祝某在象山县丹城步行街金富宾馆其所住的301房间,容留孙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2013年2月中旬某日,被告人祝某在象山县丹城步行街金富宾馆其所住的301房间,容留孙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2013年2月中旬某日,被告人祝某在象山县丹城步行街金富宾馆其所住的301房间,容留孙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五)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毒2012年9月某日,被告人王某在象山县丹城步行街天马宾馆其所住的203房间,容留孙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2012年9月某日,被告人王某在象山县丹城步行街天马宾馆其所住的203房间,容留孙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2013年2月13日,被告人王某在象山县丹城步行街欣盛宾馆其所住的406房间,容留孙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被告人叶某因吸毒被传唤期间,主动交代了侦��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到案后,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李某、祝某、王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均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甲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李某、祝某、王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叶某、孙某甲、李某、祝某、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祝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叶某贩卖毒品事实2013年2月中旬某日,欧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叶某称其朋友“黄挺”要求向被告人叶某购买毒品,双方并约定交易地点。后被告人叶某至象山县丹城梅地亚宾馆将重约0.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包贩卖给欧某的朋友“黄挺”,得款人民币300元。2013年2月5日,被告人叶某在其因吸食毒品违法行为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自己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上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欧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了2013年2月20日前后的一天,他的朋友“黄挺”想吸食毒品而让他打听,他电话联系了叶某称其朋友想购买毒品,叶某叫他们在象山县丹城梅地亚宾馆碰面。后他至象山县丹城梅地亚宾馆,叶某收了他的朋友“黄挺”的人民币300元并让他们等一会,没过多久,叶某回来后给了他的朋友“黄挺”一包重约0.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经辨认,9号照片上的叶某就是贩卖给他的朋友“黄挺”毒品的人的事实。2.中国移动通信详单,证实了欧某与被告人叶某电话联系时的号码、时间的事实。3.到案经过,证实了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叶某的经过的事实。4.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叶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的事实。5.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叶某的身份情况的事实。6.被告人叶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2月20日前后的一天,欧某电话联系他称欧某朋友要求向他购买毒品,他叫欧某等人在象山县丹城梅地亚宾馆碰面。后他至象山县丹城梅地亚宾馆,收了欧某的朋友的人民币300元即去他人处用其中的人民币200元购得重约0.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后又至象山县丹城梅地亚宾馆将该包毒品贩卖给了欧某的朋友的事实。(二)被告人孙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3年2月中旬某日,被告人孙某甲在其租住的象山县丹东街道起春路67弄7号201室的暂住房内,与王某一起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2013年2月中旬某日,被告人孙某甲在其租住的象山县丹东街道起春路67弄7号201室的暂住房内,与王某、张海能一起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2013年2月下旬某日,被告人孙某甲在其租住的象山县丹东街道起春路67弄7号201室的暂住房内,与王某一起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且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了他曾将象山县丹东街道起春路67弄7号201室出租给孙某甲居住的事实。2.到案经过,证实了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孙某甲的经过,及被告人孙某甲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事实。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被告人孙某甲的前科劣迹情况的事实。4.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孙某甲的身份情况的事实。5.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证实了她容留王某、张海能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时间、地点、次数及经过的事实。6.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了孙某甲容留他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时间、地点、次数及经过的事实。(三)被告人李某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2年12月某日,被告人李某在其入住的象山县丹城步行街欣盛宾馆406房间内,与孙某乙一起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2012年12月某日,被告人李某在其入住的象山县丹城步行街欣盛宾馆202房间内,与孙某乙一起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2013年2月下旬某日,被告人李某在其入住的象山县丹城步行街海纳宾馆408房间内,与孙某乙一起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实了李某容留他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时间、地点、次数及经过的事实。2.到案经过,证实了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的经过的事实。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的前科劣迹情况的事实。4.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情况的事实。5.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他容留孙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时间、地点、次数及经过的事实。(四)被告人祝某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3年2月中旬某日,被告人祝某在其入住的象山县丹城步行街金富宾馆301房间内,与孙某乙一起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2013年2月中旬某日,被告人祝某在其入住的象山县丹城步行街金富宾馆301房间内,与孙某乙一起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2013年2月中旬某日,被告人祝某在其入住的象山县丹城步行街金富宾馆301房间内,与孙某乙一起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祝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实了祝某容留他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时间、地点、次数及经过的事实。2.到案经过,证实了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祝某的经过的事实。3.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祝某的身份情况的事实。4.被告人祝某的供述,证实了他容留孙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时间、地点、次数及经过的事实。(五)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2年9月某日,被告人王某在其入住的象山县丹城步行街天马宾馆203房间内,与孙某甲一起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2012年9月某日,被告人王某在象山县丹城步行街天马宾馆其所住的203房间内,与孙某甲一起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2013年2月13日,被告人王某在其入住的象山县丹城步行街欣盛宾馆406房间内,与孙某甲一起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到案经过,证实了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的经过的事实。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被告人王某的前科劣迹情况的事实。3.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情况的事实。4.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证实了王某容留她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时间、地点、次数及经过的事实。1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了他容留孙某甲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时间、地点、次数及经过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罪;被告人孙某甲、李某、祝某、王某故意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和被告人叶某在其因吸食毒品违法行为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了自己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贩卖毒品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及被告人孙某甲、李某、王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和被告人祝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祝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的��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叶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处罚金及对被告人孙某甲、李某、祝某、王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据此,对被告人叶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孙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祝某、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撤销本院(2012)甬象刑初字第87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叶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被告人叶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新犯的贩卖毒品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执行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祝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叶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海波
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
人民陪审员 孙根花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 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