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融民初字第2215号

何某与谢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何某,谢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民初字第2215号

原告:何某,男,1985年9月6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代理人:吴思安,福建司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雄志,福建司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甲,女,1988年7月6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代理人:谢某乙(系被告的父亲),男,196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

原告何某与被告谢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思安与被告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经过短暂的接触,订婚时经媒人将聘礼130000元交给被告,并按民间习俗交给被告两个金首饰(俗称“粒子”)价值2.6万元。2012年1月19日双方按照民间习俗举行婚礼,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此后,双方仅在一起共同生活几个月的时间,被告就于2012年6月离开原告,同时也将结婚时交给被告的两个“粒子”带走,被告离开后,原告几次到被告娘家请她回家,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不愿回到原告家里。因结婚所花的各项费用,现导致原告家庭生活状况陷入困境,原告支付彩礼是希望原、被告能结为夫妻,现双方已无法结为夫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聘礼人民币130000元和两个金首饰(价值26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某甲辩称,原告所陈述的并非事实,事实是原告抛弃被告,而不是被告不想呆在原告家里。原告主张的两个金粒子是被告的父亲在结婚时买给原告的,而不是原告给被告。原告给被告的人民币130000元并非是彩礼款,该款被告都用于购买家具、电器等陪嫁物品及用于生活开销。原、被告结婚时被告购买了:SONY牌50寸彩色电视机、SONY电脑、松下30几寸的彩色电视机、西门子电冰箱、西门子洗衣机各一台、圆木沙发一套、梳妆台一个、还有床上用品等(以上物品均在原告处)。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原告根本就没有给过被告生活费,结婚所剩的钱都用于被原、被告的共同生活花销,原告还拿了被告陪嫁的570000元。原、被告的纠纷曾经过福清市江镜镇调解委员会调解,当时原告还愿意赔偿被告名誉损失两万元,只是被告不接受。原告何某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录像光盘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按照民间习俗举行婚礼的情况。3、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4福清市江镜镇塘边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何某与被告谢某甲举办了民间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情况以及原告现在家庭经济状况。5、证人郭某的书面证言,证明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情况及给被告130000元彩礼的事实。6、福清市江镜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的调解记录,证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及所花费的费用。被告谢某甲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材料,经庭��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词,经审查核实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媒人郭某介绍认识,订婚时原告按照约定将聘礼人民币130000元交予被告,2012年2月9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至今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后因双方之间产生感情纠葛而解除婚约。此后,原、被告就聘礼等返还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3年4月22日诉至本院。另查,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结婚时,被告陪嫁的嫁妆有冰箱价值7999元、西门子洗衣机价值5250元、索尼电视机价值9999元、松下电视机价值3900元等物品,以上物品现均在原告家中。

本院认为,原告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向被告给付聘礼130000元,现婚约已无法成功,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聘礼符合法律规定,鉴于原、被告曾共同生活一段时间,除去生活的合理开销,及被告结婚时用礼金购买陪嫁的电器等物品价值约4.5万元外,剩余的聘礼款应退还给原告,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退还原告聘礼款5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金器,因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曾向被告给付过金器,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拿其陪嫁款人民币570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甲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何某彩礼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2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2370元,被告谢某甲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志民

人民陪审员  林 涛

人民陪审员  蔡云玲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林显东一、附本案主要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二、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