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周民初字第361号
原告:王某,系慈溪市周巷镇天元卫生院医生。
委托代理人:赵国楠,慈溪市耕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甲,农民。
原告王某诉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范智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底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下一女,名冯某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女儿出生后,由于被告及被告父母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对原告母女百般挑剔,为此原、被告经常争吵,无奈,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从未回过夫家。在原告回娘家居住后,被告从未来叫过原告,也未支付过女儿抚养费。原告认为,原、被告结婚两年来,分居时间多于相聚时间,且共同生活时经常争吵,夫妻之间毫无感情可言。为此,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止;3.原告嫁妆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嫁妆清单1份,证明原告婚前嫁妆事实。被告冯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冯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嫁妆清单一份,因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底相识恋爱,2011年1月双方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名冯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原告做产出院时,因原告认为被告及被告家人有重男轻女思想,故未回夫家而回娘家居住。2012年3月,经被告工作,原告回夫家居住。近一个月后,原告妹妹订婚,因他人抽烟,被告认为影响其女儿健康而在酒席上发怒,为此,当晚原、被告又发生争执,次日原告又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初夫妻感情也尚可,现双方虽分居生活,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本院依法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范智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代
书记员 冯维亚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取证。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