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615号原告尹某某。委托代理人尹睿志。被告王某某。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睿志,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8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随后过门同居生活,2000年8月14日生一女孩王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接触较少,婚后被告嗜酒如命,产生酒精依赖,酒后打人毁物,看着原告及家人不顺眼,谩骂攻击原告,使原告产生畏惧感,原告多次回娘门生活,但顾念孩子小没提起离婚,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的这种行为越来越重,两人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带走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以后保证戒酒,改正缺点,按时上班,请求法庭给予和好机会,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8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过门同居生活,2000年8月14日生一女孩王某甲,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常因被告酗酒等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案经调解,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能够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的现状。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结婚多年且生有一女。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被告酗酒等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在以后的生活中,只要被告改正缺点,原告予以谅解,相信双方和好后的家庭仍然是幸福美满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姬建伟助理
审判员 赵璐璐
人民陪审员 刘洪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郑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