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淮执字第00240-3号

陆松宏与杨松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5
公开日期
2017-04-07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陆松宏,杨松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淮执字第00240-3号申请执行人陆松宏,农民。被执行人杨松,无业。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淮执字第00240-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杨松与其妻郭秀芳共同共有存放在郭秀芳名下的银行存款,现因郭秀芳提供相关离婚证据,经

本院查明杨松与郭秀芳已于2009年7月21日离婚,而(2013)淮刑初字第000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在2013年5月20日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郭秀芳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2095.2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王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唐亮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