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刑初字第3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2013年4月23日因本案由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4日晚上,被告人朱某酒后驾驶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淳安县安阳乡下门村驶往泉水村方向。20时10分许,途经淳杨线36km+800m(淳安县安阳乡泉水村)路段某某单某交通事故,致其本人受伤。经验血鉴定,确认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4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情况说明、道路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乙醇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余爱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苏园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