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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南民初字第0176号

周升亮与杨鸿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升亮,杨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南民初字第0176号原告周升亮。委托代理人钱稳东,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鸿。

原告周升亮诉被告杨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兴海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升亮的委托代理人钱稳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升亮诉称:2010年1月,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杨鸿,并将吉H×××××、吉H×××××、吉H×××××及吉H×××××号旅游大巴租赁给杨鸿从事旅游经营使用,杨鸿使用了原告的车辆,但不能按时结清租车费用,故双方终止合作。经结账,被告分别于2010年3月17日及2010年3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两份,合计欠原告30000元,并约定于2010年3月22日结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给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杨鸿给付欠款30000元、支付从2010年3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鸿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至3月间,原告周升亮将其所有的挂靠在延边运输有限公司公路客运分公司的吉H×××××、吉H×××××、吉H×××××及吉H×××××号旅游大巴出租给被告杨鸿从事旅游经营业务。2010年3月17日,双方就吉H×××××、吉H×××××、吉H×××××三辆汽车的租金进行结算,被告杨鸿确认欠原告周升亮租金12000元,同时被告杨鸿出具了欠条给原告周升亮,欠条载明:“今欠周升亮车费12000.00整(壹万贰仟元整),于2010年3月22日结清,欠款人,杨鸿,2010年3月17日。注明:吉H×××××、吉H×××××、吉H×××××所有费用全部结清”。2010年3月19日,双方就吉H×××××号车辆的租金进行结算,被告杨鸿确认欠原告周升亮租金18000元,被告杨鸿亦出具了欠条给原告周升亮,欠条载明:“今欠周升亮车费18000.00整,(壹万捌仟元整),杨鸿,2010年3月19日,3月22日结清,吉H×××××帐全部结清”。到期后,被告杨鸿未能按约给付原告周升亮欠款,经原告周升亮催要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杨鸿仍未给付欠款,引发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周升亮提供的欠条(2份)、旅游客车挂靠运营合同书(4份)、海安县人民法院(2012)安开民初字第1064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周升亮与被告杨鸿之间车辆租赁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了欠条,确认欠原告车辆租金(车费)3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了2010年3月22日结清,被告应按约给付原告所欠租金30000元。被告未能按约履行给付原告所欠租金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0年3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依法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鸿给付原告周升亮车辆租金30000元。

二、被告杨鸿赔偿原告周升亮逾期给付车辆租金的利息损失(从2010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一、二两项,由被告杨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杨鸿不按上述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杨鸿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

代理

审判员  刘兴海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 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