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民一初字第312号原告黄演红,女,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被告张月强,男,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
原告黄演红诉被告张月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演红及被告张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演红诉称,被告2011年上半年因做木材生意资金紧缺,多次上门请求借款,被告愿以3%月息计算给原告。原告于2011年9月1日借给被告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给被告,双方拟定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本���,但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本金10万元。2、判令被告付清借据写明3%月息,共22个月(到2013年6月30日),计利息陆万陆仟元。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张月强辩称,其于2011年3月份和4月份共向原告借了10万元,是分两次借的,其一共向原告支付了17000元的利息,现由于经济困难,暂时无能力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同年4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分别出具《借条》两份交原告收执,两次借款双方均约定月息3分计,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双方于2011年9月1日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后原告向被告追还借款未果,遂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被告��方确认,被告共支付了17000元的利息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若双方约定的3%月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若未超过,则按双方约定的3%月息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
判决如下:被告张月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演红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以本金60000元计;从2011年4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以本金40000元计;若以每月3%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若未超过,则按每月3%计算利息;利息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7000元)。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晓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苏 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