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苍商初字第1255号

章××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章××,陈××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商初字第1255号

原告:章××。

委托代理人:黄××。

被告:陈××。

原告章××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章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起诉称:被告于2011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还款日期为2011年6月3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1年7月12日偿还5万元,余款5万元及利息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本金10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5月6日起计至2011年7月12日止;本金5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7月13日起计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人口信息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领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陈××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

本院认为,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双方之间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5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陈××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章××借款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本金10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5月6日起计至2011年7月12日止;本金5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7月13日起计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2元,减半收取906元,由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1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章 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陈秀明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