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萝法民二初字第133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住所: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房阳,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温阳,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小龙,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小辉,住湖北省枣阳市。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诉被告胡小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温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其持有的中银长城信用卡向原告申办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并于2009年12月3日与原告签订了《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购车分期额度55000元及手续费5500元,分期为36期,被告从使用分期付款额度的次月起按月归还借款本息、手续费及当月消费透支款项。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提供其所有的车辆(粤S×××××)为上述借款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提供分期额度等义务,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且信用卡账户逾期超过60天。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自开庭之日(2013年8月29日)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2.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5603.21元、利息及滞纳金(截止2013年8月26日,利息为16023.45元、滞纳金为8777.36元;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本债务全部清偿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另行计付利息、滞纳金等费用);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100元;4.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车辆(机动车登记编号:粤S×××××)在第2、3项诉讼请求中的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出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2009年JKFQF字2341号),约定由原告提供55000元的分期额度给被告,分期期数为36期;购车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手续费5500元于购车分期交易生效后一次性在持卡人信用卡账户中扣账;如被告未如约还款,原告有权收取利息及滞纳金,并由被告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在被告有未如约还款等违约行为时,原告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编号:2009年DKFQF字2341号),约定被告提供其所有的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粤S×××××)抵押给原告作为编号为2009年JKFQF字2341号的《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之主债务的担保,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等)。2009年12月23日,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粤S×××××车辆进行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2010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55000元借款。本案中起诉的金额全部是《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下的借款。截止至2013年8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5603.21元、利息16023.45元和滞纳金8777.3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通用条款》、《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在审核原告证据材料的基础上,对本案作出裁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各方皆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定发放了55000元借款给被告,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的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及滞纳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在《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约定以被告购买的车辆作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依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其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现原告主张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律师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已实际支付律师费,应对该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与被告胡小辉签订的《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2009年JKFQF字2341号)自2013年8月29日起解除;
二、被告胡小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借款本金45603.21元、利息及滞纳金(截止至2013年8月26日,利息为16023.45元、滞纳金为8777.36元;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本债务全部清偿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另行计付利息、滞纳金);
三、被告胡小辉不履行上述第二项判决义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有权依法以被告胡小辉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粤S×××××的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二项判决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2元,由被告胡小辉负担1692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传捷
人民陪审员 钟伟雄
人民陪审员 易国庆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艳华吴宇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