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一初字第01765号
原告:马金美,女,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董效毛,安徽文州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张化峰,男,196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储强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健,该公司职员。本院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马金美诉被告张化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美的委托代理人董效毛,被告张化峰、被告太平洋保险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金美诉称,2013年2月17日17时25分,马金美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文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年路交叉口东侧左转弯时,遇张化峰驾驶皖S×××××号小型轿车沿文州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交叉相撞,造成马金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利辛县交通管理大队(2013)0217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金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化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化峰所驾驶的皖S×××××小轿车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马金美在利辛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8183.60元,被告张化峰拒绝赔偿。���依法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马金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5万元;太平洋保险亳州支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以上经济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马金美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马金美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马金美的病例、发票、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证明马金美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39天,支付医疗费8183.60元;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张化峰在本事故负次要责任;4、机动车保险单,证明张化峰所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亳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限额20万元),商业险特约不计免赔险;5、利辛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证明、利辛县城关镇黄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利辛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城西办事处和利辛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证明马金美家中土地全部被政府征用,为县城居民,应按城镇标准赔偿计算赔偿马金美的损失;6、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马金美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近段粉碎性骨折、车祸损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
被告张化峰辩称,张化峰所驾驶的车辆皖S×××××小轿车已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发生事故时,驾驶证没有按期年审,应不属于无驾驶资格,对马金美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已向交警大队交款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扣除。张化峰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张化峰的身份证、驾驶证,证明张化峰的诉讼主体资格,具有准驾驶车型的资格,有效期限从2008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7日,不属于���证驾驶;2、保险单二份,证明其驾驶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收据一张,证明向交警队交押金1万元。太平洋保险亳州支公司辩称: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马金美起诉本公司是基于公司与被保险人的合同关系,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的,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张化峰的驾驶证已注销,属于无证驾驶,按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保险责任。经法庭质证,太平洋保险亳州支公司对马金美所举证据1和证据4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有部分用药不属于其交通事故受伤的用药,其他费用应按国家基本赔偿标准;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说明张化峰驾驶证曾经注销和恢复,应按无证驾驶处理;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所举证明均系先盖章后签字,且没有证明人签字;对证据6有异议,鉴定标准均过高,应按住院期间天数赔偿相关的生活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无医院特殊证明需加强营养,对营养费的期限应不予认定。张化峰对马金美所举证据3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不属于无证驾驶,目前已恢复驾驶资格;对其他证据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马金美对张化峰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从交警队领取6000元支付医疗费;太平洋保险亳州支公司对张化峰所举证据驾驶证有异议,张化峰从2013年3月25日起恢复驾驶资格,发生事故时驾驶证是注销的,对张化峰应视为无证驾驶;对张化峰所举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马金美所举证2、3、5、6,太平洋保险亳州支公司持有异议,但均未能提交证明异议理由,马金美现居住地属于利辛县城关镇,理应按城镇标准赔付其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故对马金美所举证据就其实性、合法性及具有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张化峰所举证据,太平洋保险亳州支公司对其驾驶资格持有异议,法庭认为,2013年2月17日发生本交通事故时,张化峰的驾驶状态在注销可恢复期内,但自2013年3月25日起恢复驾驶资格,应视为张化峰具有驾驶A2车型的驾驶能力,可以驾驶小型轿车。故保险公司以无证驾驶的异议理由不予采纳,故张化峰所举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的事实为:2013年2月17日17时25分,马金美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文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年路交叉口东侧左转弯时,遇张化峰驾驶皖S×××××号小型轿车沿文州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交叉相撞,造成马金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利辛县交通管理大队(2013)0217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金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化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化峰所驾驶的皖S×××××小轿车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商业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马金美从张化峰向交警队所交的1万元押金中领取6000元。张化峰持A2驾驶证,发生事故时,张化峰的驾驶证在注销可恢复状态,2013年3月25日张化峰恢复了驾驶证资格。另查明,马金美现居住的城关镇北村黄寨北队属利辛县城关镇辖区,为城镇居民。马金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8183.60元;2、误工费每天111.34元X120天即13360.80元;3、护理费为85.92元X90天为7732.80元;4营养费为每天20元X60天为1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20元X39天为780元;6、交通费每天5元X39天为185元。马金美的以上损失合计为31452.2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张化峰驾驶机动车辆与马金美发生交通事故,致马金美人身受到损害,经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当事人张化峰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张化峰的交通违法行为在本起事故起较小作用,认定当事人张化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金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害,张化峰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张化峰所驾驶的车辆已在太平洋保险亳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太平洋保险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对马金美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亳州支公司辩称张化峰持注销驾驶证发生交通事故,应视为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理由,
本院认为“无证驾驶“是指驾驶人从来都没有取得过驾驶资格或取得后被注销��情况,重新取得取得驾驶证后到被注销前的这段时间内,都不属于无证驾驶。故张化锋在年检到期后到被注销前的这段时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也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就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予以赔偿。经核定,马金美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1452.60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太平洋保险亳州支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故太平洋保险亳州支公司应分别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对马金美的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马金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10163.60元,太平洋保险亳州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马金美10000元;马金美交通费195元、护理费7732.80元、误工费13360.80元、计21288.6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故太平洋保险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马金美21288.60元;以上太平洋保险亳州支公司合计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马金美31288.60元。马金美的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约定进行赔偿。根据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条款规定,太平洋保险亳州支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用。马金美交强险赔偿后的余额163.60元(扣除强制险承担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20万元内,故太平洋保险亳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按次要责任比例赔偿马金美65.44元。马金美领取张化峰的6000元应退还,对马金美主张诉讼请求超额部分不能举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内赔偿原告马金美31288.6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赔偿原告马金美65.44元,合计31354.0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原告马金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张化峰6000元;
三、驳回原告马金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300元,由被告张化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敏杰
审判员 闫 侠
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马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