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商初字第1040号
原告:管珍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善才。
被告:雷根玉。
被告:雷水香。
原告管珍美为与被告雷根玉、雷水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周跃飞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叶小虹、黄士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管珍美的委托代理人王善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根玉、雷水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珍美诉称:2012年5月1日,被告雷根玉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雷水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雷根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雷水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雷根玉、雷水香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收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雷根玉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雷根玉经原告催讨后未及时归还借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雷根玉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水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雷水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根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管珍美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雷水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两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跃飞
人民陪审员 叶小虹
人民陪审员 黄士祥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代
书 记员 谢建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