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商初字第385号
原告:宁波江北志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804229-1)。住所地:宁波市××××号。
法定代表人:蒋××。
被告:胡××。
原告宁波江北志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桓××)为与被告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琴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桓××法定代表人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志桓××起诉称:根据原、被告约定,原告于2011年9月9日将一批钢材运至被告指定的奉化岳林东路东某某工地,共15.986吨,货款计70018.86元。送货单明确“本送货单视为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并在送货单上约定被告应在收货后30日内付清货款,逾期按月利率2%计算。但被告收货后,迟迟不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支某某告所欠货款70018.86元;
二、被告按月利率2%支某某告自2011年10月9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至2013年7月9日为29407.92元)。原告志桓××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011年9月9日送货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货值共计70018.86元,并约定货款必须在30天内付清,逾期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的事实。被告胡××未作任何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对其相关证明力予以认定。本案根据原告志桓××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已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送货单上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当事人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宁波江北志桓××有限公司货款70018.86元及以70018.86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自2011年10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之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计1143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763元,由被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琴娜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张姚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