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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商初字第1144号

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慈溪市海联电子有限公司、罗海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海联电子有限公司,罗海宁,葛沛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1144号

原告: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城路**号慈溪恒隆商务大楼第*层*单元。

法定代表人:许钊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荣伟,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海联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慈东工业区海丰路***号。

法定代表人:罗海宁(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62********),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罗海宁,系慈溪市海联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葛沛芬。

原告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邦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市海联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联公司)、宁波中波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波公司)、罗海宁、葛沛芬、丁志国、徐瑞龙、丁利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中波公司、丁志国、徐瑞龙、丁利绒的起诉,本院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对原告汇邦公司诉被告海联公司、罗海宁、葛沛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荣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联公司、罗海宁、葛沛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汇邦公司起诉称: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与中波公司、慈溪市旭日电子元件厂(以下简称旭日厂)及被告海联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海联公司提供贷款1500000元,借期期限为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6月24日;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如果被告海联公司未按时偿还贷款本金或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的,不接受或不配合贷款人对其贷款使用情况的查询或监管的,卷入重大不利诉讼,因经营不善而停产歇业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海联公司提供贷款15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8‰。同日,丁志国、徐瑞龙、丁利绒、柳旭泽及被告罗海宁、葛沛芬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原告依据保证借款合同向被告海联公司提供的贷款,由其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对担保的范围等事项作出了承诺。2013年1月21日始,被告海联公司未按期付息,原告经了解得知被告海联公司因经营不善而停产歇业,被告罗海宁已下落不明,并涉及多起诉讼,同时使原告无法对贷款使用情况实施查询或监管,故决定按约提前收贷。为此原告向被告海联公司及各保证人提出还本付息要求,但被告海联公司至今未履行,各保证人除旭日厂于2012年5月17日履行了代偿款750000元外,被告罗海宁、葛沛芬未履行保证责任。庭审中诉请:

一、判令被告海联公司即时偿还借款750000元,支付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判令被告海联公司即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4400元;

二、判令被告罗海宁、葛沛芬对被告海联公司应履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对诉请一中主张的利息明确为要求被告海联公司支付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5月16日、以1500000元为计算、按月利率16.8‰计算的利息120120元,自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6月24日、以7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8‰计算的利息16380元及自2013年6月25日始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以7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被告海联公司、罗海宁、葛沛芬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汇邦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海联公司向原告借款、中波公司、旭日厂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保证函一份,以证明丁志国、徐瑞龙、丁利绒、柳旭泽及被告罗海宁、葛沛芬对被告海联公司所欠原告款项提供担保责任的事实。3.借款借据、网银国内跨行大额汇款客户通知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海联公司提供了贷款,约定借款期限、利率等事实。4.还款说明书、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各一份,以证明保证人旭日厂于2013年5月17日代偿借款750000元的事实。5.委托合同及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的事实。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与中波公司、旭日厂及被告海联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海联公司提供贷款1500000元,借期期限为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6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16.8‰,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计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如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卷入重大不利诉讼;因经营不善而停产歇业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中波公司、旭日厂自愿为合同项下原告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贷款人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丁志国、丁利绒、徐瑞龙、柳旭泽及被告罗海宁、葛沛芬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自愿为原告向被告海联公司办理融资15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该融资作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本金、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日,原告向被告海联公司发放贷款1500000元。被告海联公司借款后未按约付息,经原告催讨,旭日厂于2013年5月17日向为被告海联公司向原告代偿借款750000元,其余款项被告海联公司至今未履行,其余保证人也均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向本院起诉,支持律师代理费14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海联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罗海宁、葛沛芬之间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依法成立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约定义务。被告海联公司取得原告按约发放的贷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海联公司未按约履行,且至今届满期限已届满,被告海联公司仍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海联公司还本付息、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请求合法。被告罗海宁、葛沛芬自愿就被告海联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被告海联公司应偿还原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海宁、葛沛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海联公司追偿。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联公司、罗海宁、葛沛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

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慈溪市海联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50000元,支付原告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16日止、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8‰计的利息120120元、自2013年5月17日始至2013年6月24日止、以7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8‰计的利息16380元及自2013年6月25日始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以7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判令被告慈溪市海联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4400元;

三、被告罗海宁、葛沛芬对上述判决确定被告慈溪市海联电子有限公司应履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海宁、葛沛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海联电子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7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传亭

审 判 员  许建素

人民陪审员  梁鲁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代

书 记员  高 雅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