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刑初字第307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甲。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月4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1999年6月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3年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3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2月23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辩护人朱乙。被告人寿××。因本案,于2013年2月28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于××。因本案,于2013年2月23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被告人朱甲。因本案,于2013年2月22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辩护人汪××。被告人徐乙。因本案,于2013年3月12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4月24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同年6月5日被海盐县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钱××、王××。被告人冯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12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3)第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甲、寿××、于××、朱甲、徐乙、吴某甲、冯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鹃和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甲、寿××、于××、朱甲、徐乙、吴某甲、冯某及辩护人朱乙、汪××、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徐甲、寿××、于××、朱甲等人以营利为目的,经事先通谋,在海盐县通元镇被告人徐甲、寿××经营的棋牌室内,组织参赌人员薛某、吴某乙、陆某某、李某某等人,以扑克牌打“二八杠”的形式聚众赌博3场,每场的赌资均达人民币50000元以上,抽头获利计人民币3000余元。其中,被告人于××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人民币50000元,从中获利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朱甲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人民币10000元,从中获利人民币200元。2、2012年10月期间,被告人徐甲、于××、朱甲、徐乙等人以营利为目的,经事先通谋,在海盐县通元镇联新村徐家13号被告人徐乙家中,组织参赌人员薛某、吴某乙、陆某某、李某某等人,以扑克牌打“二八杠”的形式聚众赌博3场,每场的赌资均达人民币50000元以上,抽头获利计人民币2400余元。其中,被告人于××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人民币20000元,从中获利人民币600元;被告人朱甲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人民币24000元,从中获利人民币400元。3、2012年10月期间,被告人徐甲、朱甲、吴某甲等人以营利为目的,经事先通谋,在海盐县××××号被告人吴某甲家中,组织参赌人员薛某、吴某乙、陆某某、李某某等人,以扑克牌打“二八杠”的形式聚众赌博2场,每场的赌资均达人民币50000元以上,抽头获利计人民币1000余元。其中,被告人朱甲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人民币30000元,从中获利人民币600元。4、2012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甲、于××、冯××等人以营利为目的,经事先通谋,在海盐县××家××号被告人冯某家中,组织参赌人员薛某、吴某乙、吴某甲等等人,以扑克牌打“二八杠”的形式聚众赌博,赌资达人民币40000元以上,抽头获利人民币1000余元。其中,被告人于××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人民币20000元。5、2013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甲、寿××、于××、朱甲、冯某等人以营利为目的,经事先通谋,在海盐县××家××号被告人冯某家中,组织参赌人员薛某、吴某乙、陆某某、李某某等人,以扑克牌打“二八杠”的形式聚众赌博,赌资达人民币50000元以上,抽头获利人民币1000余元。其中,被告人于××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人民币10000元,从中获利人民币100元;被告人朱甲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人民币20000元,从中获利人民币500元。另查明:被告人徐王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月4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1999年6月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3年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3年7月16日刑满释放;案发后,被告人徐甲、寿××、于××均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上述事实,七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某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人薛某、吴某乙、陆某某、李某某、汤某某、翁某某、叶某某、周某塬、张雪良、吴丙、马某某、徐丙等人的证言,海盐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甲、寿××、于××、朱甲、徐乙、吴某甲、冯某结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中,被告人徐王参与聚众赌博10场,赌资数额达人民币490000余元,抽头获利人民币8400余元;被告人寿××参与聚众赌博4场,赌资数额达人民币200000余元,抽头获利人民币4000余元;被告人于××参与提供赌资计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朱甲参与提供赌资计人民币84000元;被告人徐乙明知他人进行赌博活动仍提供场所3场,赌资数额计人民币150000余元;被告人吴某甲明知他人进行赌博活动仍提供场所2场,赌资数额计人民币100000余元;被告人冯某明知他人进行赌博活动仍提供场所2场,赌资数额计人民币90000余元,上述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寿××、于××、朱甲、徐乙、吴某甲、冯某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分别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甲、寿××、于××均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均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朱甲、徐乙、吴某甲、冯××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分别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寿××、徐乙、吴某甲、冯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可分别对其适用缓刑。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2013年2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22日止。)二、被告人寿××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于××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3年2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四、被告人朱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止。)五、被告人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吴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冯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俊
人民陪审员 徐仁奎
人民陪审员 何柏良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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