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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永商初字第626号

温州市全力鞋��×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市全力鞋××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鞋与温州××鞋××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温州市全力鞋××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市全力鞋××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鞋,温州××鞋××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永商初字第626号

原告:温州市全力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鞋用化工市场××号。组织机构代码证:××。

法定代表人:吴××。

委托代理人:陈××。

被告:温州××鞋××司,区××山路××层。组织机构代码证:××。

法定代表人:朱××。

原告温州市全力鞋××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鞋××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黄慧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全力鞋××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鞋××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市全力鞋××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从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陆续到原告处购买鞋用胶水。双方分别于2013年3月15日对1月份的货款结算为475000元,4月19日对3月份货款结算为157800元,6月18日对4-5月份的货款结算为374500元,7月15日对6月份的货款结算为16500元,上述对帐单均由被告公某加盖财务章某以确认。2013年7月份的货款经被告工作人员签收,货款合计为47500元。之后,被告转账给原告100600元和1003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另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向被告开出三张金额为10万的增值税发票,但该30万元被告也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704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公某基本情况、法人代表证明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公某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对账单六张、销售单八张,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4、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二张,以证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的事实;5、增值税发票三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胶水的事实。被告温州××鞋××司未作出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提出答辩且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与原告庭审陈述相一致,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对于双方的货款买卖关系,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18日进行对帐,确认双方7月份货款为47500元,并且截至2013年7月底被告欠原告货款合计870470元,该二份对帐单均由被告公某法定代表人朱××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鞋用胶水,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债权,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因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温州××鞋××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市全力鞋××贸易有限公司货款870400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利息从2013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4元,减半收取6252元,由被告温州××鞋××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慧慧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项 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