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辖终字第2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文清。
委托代理人:张帅军。
委托代理人:周玲玲。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海雄塑料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正明。
上诉人叶文清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的(2013)甬东商初字第11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叶文清上诉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并没有约定管辖法院,因此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即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金港路177号江南新都汇3座1404单元,本案应移送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宁波海雄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于2012年2月吸收合并了宁波海明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公司合并后,依法宁波海明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即被上诉人公司承继。本案上诉人因欠宁波海明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货款而签有还款计划一份。该还款计划载明如上诉人未按期偿付货款,宁波海明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可在所在地法院起诉上诉人。该条款可理解为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该条款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有效。现被上诉人承继了宁波海明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并以上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按照约定管辖条款,被上诉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陶金萍
审 判 员 刘磊桔
代理
审判员 宋景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代
书 记员 袁勤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