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成刑执字第4354号罪犯李光军,男,197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文化程度初中。现在四川省川西监狱服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24日作出(2004)内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光军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2年;与原判即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20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执行)。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9日作出(2004)川刑终字第42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起于2001年11月26日止于2021年11月25日。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于2004年12月27日送入自贡监狱服刑改造,于2008年5月29日转川西监狱服刑改造。刑罚执行期间,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7日作出(2007)自刑执字第26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9个月,剥夺政治权利5年不变;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0日、2011年12月20日分别作出(2009)成刑执字第4662号和(2012)成刑执字第222号刑事裁定,分别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10个月、1年11个月,剥夺政治权利5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止于2016年5月25日。执行机关四川省川西监狱于2013年8月12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四川省川西监狱进行了公开听证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假释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光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28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假释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积分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光军已执行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且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执行机关所提假释建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提假释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光军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戴 伟
代理
审判员 陈 浩
代理
审判员 何 云 鹏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吉叶春红 百度搜索“”